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成顺。委托代理人陈传胜,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富。委托代理人夏港传。委托代理人王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地址沂南县文化路6号。负责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成顺诉被告吕德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顺委托代理人王义昌、被告吕德富委托代理人夏港传、王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0时00分许,被告吕德富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B-262路灯南26.6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李成顺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李成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德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734元。
被告吕德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员需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0时00分许,原告李成顺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外环B-262路灯南26.6米处左拐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吕德富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成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成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德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德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成顺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4477.47元,休治期医疗费290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成顺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18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两处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一万肆仟圆。原告李成顺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成顺系临朐县金星汽车配件厂职工,日均工资105.10元,误工费18918元(105.10元/天×180天),原告李成顺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644.80元(70.56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李成顺共计损失126920.27元。另原告李成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吕德富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5.2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报告、医疗费票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顺与被告吕德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顺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李成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德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德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德富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德富已支付原告李成顺赔偿款555.27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成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德富赔偿原告李成顺其余损失7920.27元的30%计2376.08元,已支付赔偿款555.27元,余款18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吕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名德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