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86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委托代理人:肖武梁。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
被告:黄燕峰。
被告:徐君。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黄燕峰、徐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峰、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黄燕峰因按揭购买依维柯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900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10汽车贷000118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燕峰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黄燕峰偿还逾期贷款3623.52元。被告徐君系被告黄燕峰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安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燕峰、徐君偿还为其垫付的担保款3623.52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燕峰、徐君负担。庭审中,原告安信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燕峰、徐君偿还为其垫付的担保款3623.5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燕峰、徐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燕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购车,由原告安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安信公司代被告黄燕峰偿还债务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信公司的主体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燕峰、徐君系夫妻。本院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原告安信公司、被告黄燕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燕峰因购买家用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原告安信公司自愿为被告黄燕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黄燕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安信公司代被告黄燕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23.52元。另查明:被告黄燕峰、徐君于2010年3月4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被告黄燕峰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安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黄燕峰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黄燕峰追偿。被告黄燕峰还应承担原告安信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君非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安信公司主张被告徐君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燕峰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623.52元,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