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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刑初字第145号

周╳林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XX,周X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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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北区××城镇。诉讼代理人米X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X林,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X业,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钦北区××城镇。系被告人的堂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周XX及其诉讼代理人米XX,被告人周X林及其辩护人周X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X林因其儿子被狗咬伤一事和周XX在钦北区板城镇板中小学门前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X林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周XX几棍。后来周某某���前将他们隔开,被告人周X林就离开了。周XX捡起石头将被告人周X林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砸坏,然后去板城卫生院治疗。经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甲、周某某的证言;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林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周XX诉称,被告人借口狗咬伤其儿子一事与原告人争吵,并殴打原告人,原告人被迫还手自卫。在殴打过��中,被告人用木棍打中原告人的脚、肩部及其他部位。原告人被打伤后,到板城镇卫生院治疗一天,经诊断,原告人右胫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人出院后继续用中草药治疗,全休3个月。原告人的误工费按采矿业收入计算。原告人的损失有:治疗费14513.99元、误工费109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1784.02元。被告人的致害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人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31784.02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据、行驶证以及证人李乙的证言。

被告人周X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人在医院治疗的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原告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在自己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还手自卫造成原告人伤害,同时自己遭到殴打,全身多处瘀肿,且案发起因是原告人的狗咬伤人在先,原告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X林因其儿子被狗咬伤一事和周XX在钦北区板城镇板中小学门前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X林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周XX几棍。后来周某某上前将他们隔开,被告人周X林就离开了。周XX捡起石头将被告人周X林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砸坏,然后去板城卫生院治疗。经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原告人周XX受伤后,于2013年4月23日到钦北区板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治疗费1413.9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用中草药治疗,休息3个月以上。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到板城派出投案,被行政拘留10天。原告人到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原告人被打伤后,向板城派出所报案,板城派出所立案受理的事实;2、原告人周X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22日13时,其在家干活,被告人叫其出来处理被告人儿子被狗咬伤的事。其到板中小学旁时和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用木棍打伤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2日13时,其从板城镇回到板中小学旁的小卖部时,见到周X林站在那里,过了几分钟,周XX搭着一个男子的摩托车来到周X林站的地方下车,周X林就叫周XX赔狗咬伤其儿子的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周X林用手箍住周XX,周XX闪开后用脚踹倒周X林,周X林爬起来从小卖部旁捡起一根木棍殴打周XX的事实;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13时,被告人用木棍殴打原告人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用木棍打伤原告人的现场位于板城镇板中小学旁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凶器是木棍的事实;7、被告人周X林的供述,供述了其儿子被原告人的狗咬伤,其要求赔偿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其捡起一根木棍朝原告人打,将原告人打伤的事实;8、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人周XX的伤为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板城卫生院治疗1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9、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原告人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林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板城派出所陈述其打伤原告人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X林出生于1969年1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3、收据,证实周XX到板城卫生院伤治疗用去医药费1413.99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林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系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用木棍打伤原告人属实,证���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林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林的伤害行为致伤被害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还应赔偿因伤害行为致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本案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99元、误工费6525.87元(116天×20534元/年÷36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79.86元。原告人请求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中草药费用,没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只有证人李乙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不予支持;请求以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据证明原告人从事采矿业,不予支持。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原告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损失为6075.9元(8679.86元×70%)。鉴于本案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且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X林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75.9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决谋

代理

审判员  梁绍萍

人民陪审员  林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