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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805号

(2013)江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葛贱苟诉被告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贱苟,高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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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葛贱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建人。被告高志坚,男,汉族。

原告葛贱苟诉被告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贱苟的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贱苟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场亲笔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其内容是:“现借到葛贱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高志坚,2009.4.23”。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高志坚未作��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现借到葛贱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高志坚,2009.4.23”。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举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借条》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基于该10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返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借条》亦表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坚向原告葛贱苟返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志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韦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