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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329号

韦明凤诉黄荣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明凤,黄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韦明凤,女,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黄金镇××鹅××号,身份证号码:×××0427。被告黄荣生,男,1958年4月4日生,壮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龙岸镇××古××号,身份证号码:×××0835。

原告韦明凤诉被告黄荣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沧如、黄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韦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明凤诉称:原告的前夫梁纪明于1994年病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3月7日到罗城县龙岸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由于其脾气暴躁,蛮不讲理,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也不善于处理与原告子女之间的关系,经常与原告及其子女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常外出躲避被告,子女也不敢回家探视原告,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正月,被告带着自己所有的东西离开原告家,之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婚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子女均长大成人,双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吴某某、韦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黄荣生未到庭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明凤与被告黄荣生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双方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几个月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出走时将自己所有的物品一并带走,之后下落不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依靠夫妻感情来维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达四年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明凤与被告黄荣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韦明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琅

人民陪审员  何沧如

人民陪审员  黄秋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业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