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青岛碧提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今姬。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锡宁。委托代理人牛舜慧。
原告青岛碧提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提澳公司)与被告牛锡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碧提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晶,被告牛锡宁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提澳公司诉称,第一,本案原、被告系车辆承包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牛锡宁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碧提澳公司提交的《支出决议书》,明确载明牛锡宁每月收到的7500元系货车及面包车租赁费,并不是牛锡宁的工资,牛锡宁也签字确认,可见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仲裁认定牛锡宁每月收到的7500元或7700元全部为工资,而并不含租赁费,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第二、即使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牛锡宁主张的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牛锡宁的仲裁请求依法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令:1、不支付牛锡宁经济补偿金23100元。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700元。3、诉讼费用由牛锡宁承担。牛锡宁辩称,牛锡宁自2008年开始到碧提澳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但碧提澳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11月碧提澳公司单方面提出与牛锡宁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被告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牛锡宁诉称,牛锡宁于2008年开始到碧提澳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但碧提澳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工作起牛锡宁每周六加班,碧提澳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11月碧提澳公司单方面提出与牛锡宁解除劳关系,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38601.6元,故请求判令碧提澳公司支付加班费30801.6元、双倍工资84700元、经济补偿金23100元,共计138601.6元。碧提澳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车辆租赁关系;即使认定是劳动关系,牛锡宁主张的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牛锡宁不存在加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碧提澳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2月、2009年3月-11月、2010年4月收据、支出决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牛锡宁将自有的车辆提供给碧提澳公司处使用并负责运输,碧提澳公司每月支付牛锡宁的租赁费7500元(含人工费),双方是租赁关系,不适应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牛锡宁也签字确认。牛锡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签字时没有收款事项、项目公章、法人签字,只是支出的工资,内容是后填的,工资都是在工资表领取,碧提澳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部分几个月的,因为公司忙时需要去外面雇其他车辆帮忙,牛锡宁系当地人,公司都让其代为公司去外雇车辆使用,所以付款时由牛锡宁代为领取,再支付给雇佣的车辆,碧提澳公司主张系租赁关系应提交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是劳动关系。2、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工资表,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牛锡宁并不是碧提澳公司职工,碧提澳公司工资表格式也与牛锡宁提交的所谓工资条完全不一致。牛锡宁对该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单方制作且不完整,只是部分月份,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牛锡宁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牛锡宁的工种是司机。碧提澳公司认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但不申请公章鉴定;因牛锡宁将自有车辆租赁给碧提澳公司并负责运输,为配合牛锡宁为碧提澳公司顺利提货,碧提澳公司可能在工作中开此类委托书,但牛锡宁的权限只是提货,并不能据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3月9日,结合碧提澳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的支出决议书可证明当时以及双方一直存续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租赁的法律关系,且牛锡宁为碧提澳公司运输,碧提澳公司称为司机并无不妥。2、碧提澳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碧提澳公司认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但不申请公章鉴定。因牛锡宁将自有车辆租赁给碧提澳公司并负责运输,为配合牛锡宁为碧提澳公司顺利提货,碧提澳公司可能在工作中开此类委托书,但证明中明确牛锡宁只是提货人,并不能据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牛锡宁工资条5份,证明牛锡宁20**年10月入职,从事司机,月工资7700元。碧提澳公司对证据来源有异议,碧提澳公司从未向牛锡宁发放工资条,牛锡宁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可以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牛锡宁签字确认的支出决议书相矛盾,依法不应采信。4、证人李坚明仲裁庭审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六、周日加班。碧提澳公司认为证人与公司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不能证实是碧提澳公司职工,对其身份有异议;仅从该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其自述其是公司车间管理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若牛锡宁系碧提澳公司司机,工资是7500元,高于管理人员,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的证言中陈述牛锡宁开的是白色货车,与牛锡宁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公司车辆均由其驾驶相矛盾;证人自述并不清楚牛锡宁驾驶车辆的车主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牛锡宁与碧提澳公司是租赁关系,证人也可以看到牛锡宁在碧提澳公司驾驶车辆;对证人自述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锡宁称,其于2008年10月28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及勤杂工作,2011年11月,因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拒绝并单方将被告辞退。原告青岛碧提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称,被告牛锡宁于2008年10月17日其与原告建立车辆(含驾驶员)承包租赁关系,被告将其面包车、货车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驾驶,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赁费7500元,因被告不再继续租赁车辆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结清了相关费用。被告为索要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于2012年2月2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0801.60元、双倍工资84700元、经济补偿金231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我公司司机牛锡宁到贵处提货,并加盖了公章,故本委认定申请人自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二、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对申请人所称工资为7700元/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虽提供了证人李坚明的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1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7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支出决议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牛锡宁主张其与原告青岛碧提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碧提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牛锡宁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牛锡宁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委托书及提货证予以证实,该证据载明牛锡宁系原告司机、提货人,原告碧提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车辆租赁关系,并提交了支出决议书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因被告将其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并负责运输,故原告为其出具委托书或提货证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支出决议书显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面包车、货车租赁费7500元,被告称:该费用系其工资,其签字时该支出决议书内容一栏并未填写,同时原告用车时由被告代为雇佣车辆,相应的车辆租赁费用由被告代为领取,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每月均领取固定租赁费7500元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证人李坚明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作为车间管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而被告牛锡宁作为司机工资7500元明显不合常理,证人李坚明同时证实被告是司机,开的是白色货车,被告在仲裁中也自认有货车在公司使用,又称其车辆是租赁给韩国张老板,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对在原告处领取车辆租赁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形成车辆租赁关系,对原告主张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牛锡宁要求原告青岛碧提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700元、加班费30801.6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牛锡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吉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赵丕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