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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19号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 判 长  陶振明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盛耀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