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 判 长 陶振明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盛耀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