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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杨国权与梁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国权,梁昌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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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杨国权。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章。

原告杨国权诉被告梁昌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昌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3个月,期间的借款按2.5%计算月利息给原告,并同时也约定若超过还款日还款的,被告除依约定计算利息外还承担人民币5000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达成一致后,2011年9月29日,原告借了300000元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一张载明有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月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到目前止被告不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也分文未付。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已历时约21个月之久,即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1个月的利息157500元,共计人民币4575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共计人民币412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借款返还日时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昌章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权与被告梁昌章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同时约定若���期还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达成一致后,于2011年9月29日,原告借了300000元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杨国权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月计2.5%计,每月利息75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保证还清本息,逾期同意支加五万元及相关违约,借款人梁昌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梁昌章拖欠原告杨国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情况下,现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每月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75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昌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杨国权。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梁昌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审 判 员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黄月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永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