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韦士国(已判刑)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阳一路的水果市场二楼办公室与前来向其索要债务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韦士国与被告人王某甲对张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甲用从张某处所夺的伸缩棍殴打张某,致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经查明: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甲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韦士国在另案审理中亦已预交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士国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樊某、孔某、王某乙、黄金花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的暂扣款票据及(2012)甬仑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现已预交部分赔偿款项,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毅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