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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417号

姚艳丽与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姚艳丽,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姚艳丽,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家兵,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钟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艳丽与被告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兵,被告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艳丽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金与加班工资待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980元、加班费25193元并足额补缴社保费用,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苏虎劳仲案字第(2013)第24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980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25193元;3、被告按实发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服从裁决。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根据原告本人参与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进行审批,目前原告未能举证,故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姚艳丽进入被告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一份,其内容载明:尊敬的各位公司领导:你们好!因本人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公司服务,个人提出离职,离职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特此申请。望批准!同年3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2010年12月20日甲方和乙方共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经乙方提出,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定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本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约定支付乙方年终奖、项目奖:总计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00)。其中:项目奖1500元,已在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中发放;年终奖18500元,将在3月份的工资中发放,发放时间2013年4月15日。本协议书经甲方与乙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神州数码捷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980元;2、2005年至离职前的双休日加班费25193元(148小时)。2013年6月7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任被告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一职,参与编写及修订了公司现行《考勤制度》,其中,2012年2月10日修订的《考勤制度》4.3“关于加班”第1项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日、双休日加班时,须提前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注明加班起止时间、需完成之任务,由部门经理签字后报人力行政部备案。国家法定假日不鼓励加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需总经理加签审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单中,“加班工资”一栏均显示为0。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工资条、考勤制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申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如劳动者不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则无须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姚艳丽作为被告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曾参与编写及修订公司《考勤制度》,因而对于公司考勤制度包括加班流程应极为清楚和熟悉,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员工加班需提前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字后报人力行政部备案,但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申请单,故本院对其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且在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单中,“加班工资”一栏均显示为0,证明多年来被告从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对此应为知晓,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此默认并同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发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艳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余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