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新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1年7月28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中医医院附近,因驾驶机动车行车发生纠纷而互殴。经人劝解分开后,被告人张某再次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并用脚踢被害人李某左脚踝处,致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雅廷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