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李美玉。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蒋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诉被告蒋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思亮、
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名下。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履行每年按时到原告处办理年审、保险续保、办理营运证等手续的义务,并且履行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的义务。同时也约定被告车辆使用期满后,该车依法报废。现被告未履行义务,是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为了说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报废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人民币5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蒋芹与茂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蒋芹自己购买车辆以茂源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蒋芹承担;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蒋芹,蒋芹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蒋芹承担责任。协议第3项“权利与义务”约定,蒋芹购买车辆挂靠茂源公司后,必须按时到茂源公司缴交该车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第4项“保险”约定,挂靠期间蒋芹必须由茂源公司代购车辆保险。第5项“车辆迁出”约定,蒋芹将车辆转让或迁出,茂源公司在确认蒋芹车辆所有税费全部缴清的情况下,茂源公司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蒋芹车辆使用期满后,该车依法报废,由茂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该车报废手续。第8项“车辆挂靠期限”约定,挂靠时间从2010年10月18日至车辆报废为止,茂源公司负责为蒋芹“办理运输证4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元/年,以上收费只限二吨以下”。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SXXX**。茂源公司主张从2012年起茂源公司就联系不上蒋芹,因蒋芹违反挂靠协议书约定的第3条、第4条、第8条义务,致使案涉车辆无法监管,合同无法履行,故茂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茂源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总共是1700元,而茂源公司要求蒋芹每年交的管理费是1950元。茂源公司认为从其提交的收费标准项目表可知,管理费包括年审、环保、季审两次、营运、保险等费用,一共是每年1950元。因蒋芹2010年至2012年没有交管理费,故茂源公司要求蒋芹支付管理费共5850元(1950元/年×3年)。另,因案涉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故茂源公司要求蒋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茂源公司遂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收费标准项目表、汽车服务受理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购买车辆后以原告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粤SXXX**号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挂靠期至车辆报废止,由于被告没有按挂靠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经计算为5850元(1950元/年×3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案涉车辆已届报废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报废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蒋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850元;
三、被告蒋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SXXX**号车辆报废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代理
审判员 黄思亮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桂珍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