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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61号

刘某甲、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饶某,梁某甲,梁苏保,沈某,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5年5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6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又名“高勇”),无业。2012年8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又名“强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贺芬、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梁苏保,无业。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2008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饶某、梁某甲、梁苏保、沈某、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饶某、梁某甲、梁苏保、沈某、梁某乙及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至5月28日间,被告人饶某、刘某甲、张某甲、沈某、梁某甲、梁苏保、梁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一棋牌室内、北仑惠爱妇科医院对面空地上开设赌场,以打硬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开两场,平均每场有10余人参与赌博,每场非法获利约3000元,前后共开设10余场,共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饶某、刘某甲、张某甲是赌场经营者,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招揽赌客等。被告人沈某在赌场负责抽头。被告人梁某甲、梁苏保、梁某乙负责为赌场望风。2013年5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嫌参赌人员35余人(包括涉案七被告人),扣押赌资48000余元、赌具硬牌九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饶某、梁某甲、梁苏保、沈某、梁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彭某、刘某乙、吕某、张某乙、梁某丙、赵某甲、祝某、吴某甲、许某甲、王某甲、郑某、许某乙、于某、陈某、杨某、吴某乙、赵某乙、程某、许某丙、万某、苏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丁某应、武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饶某、梁某甲、梁苏保、沈某、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苏保、沈某、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苏保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四、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五、被告人梁苏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六、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七、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八、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