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泽娟。委托代理人卢健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
原告李泽娟诉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林凤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何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泽娟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偿还原告李泽娟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凤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