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杰兴,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细平,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奕。委托代理人沈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刘细平、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下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兴、被告刘细平、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10时,我公司司机汪杰兴驾驶粤A×××××号出租车在西槎路同德路段营运时,与被告刘细平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车至朝阳扣车场,发生拖车费330元。同年7月19日,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细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月20日,交警部门将扣留车辆交换我公司。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处理事故以及车损评估鉴定等工作,我公司将车辆从朝阳扣车场拖至白云区黄石友德汽车维修部进行评估修复。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辆维修费为640元,产生鉴定费200元。2012年7月26日,车辆修复完毕。因诉讼需要,我公司委托广州质量技术监督所对车辆计价表进行数据采集,数据显示该车每天营业额为923元,扣除车辆每天约200元的燃油费,实际每天营运收入为723元。由于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10天,造成的营运损失为7230元。同时,因为诉讼,我公司产生工商资料查询费10.6元以及诉讼资料复印费50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230元、修理费640元、鉴定费2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10.6元、资料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细平辩称,原告停车时间太长,损失计算不合理。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细平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分担。此外,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工商查询费和资料复印费属原告自身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0时,被告刘细平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德乡路段追尾撞上汪杰兴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杰兴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细平、巴士公司均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碰撞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在此情况下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车鉴定,得出被告刘细平驾车追尾的鉴定结论。事故中,被告刘细平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刘细平是被告巴士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巴士公司安排的工作。汪杰兴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原告亦无主张本案就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处理。事发当日,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查验,于同年7月20日将原告车辆放行,被告巴士公司为此支付拖车费330元。7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640元(具体项目包括:后杠拆装修复调校180元、后围沙板修复60元、事故部分喷漆400元)。2012年7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友德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车辆于7月20日入厂维修,至26日维修竣工。原告已就车辆维修费进行结算(发票金额为640元,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对于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受损车辆(出租车)在2012年8月13日至同8月17日(共5天)的营运车辆当差采集数据,数据显示受损车辆在该期间的营业总金额为4615元(营业里程1281.25公路、空车里程630.79公路,平均每天里程为382.4公路)。原告据此主张其车辆正常每天的营业额为923元(4615÷5),扣除每天正常的燃油费200元,实际每天的班产收入为723元。以此计算,原告车辆在2012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共10天)的营运损失为7230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工商查询费10.6元、材料复印费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营业数据、放行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刘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杰兴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细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细平系被告巴士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巴士公司安排的工作,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刘细平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替代承担。实际赔付中,被告巴士公司已就其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640元维修费、200元评估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原告受损车辆为出租车,其因本次事故检测、维修造成车辆停运,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合理。对于停运期间的认定,原告虽就此提交了车辆放行条、维修发票和证明,拟证实其车辆停运期间为10天(即2012年7月17日至7月26日),但原告并未提交对应期间的营运数据就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不予认定。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期间酌情认定为5天,停运期间为8天(3+5)。对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告就此提交的营运数据客观真实,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5784元(723×8)。至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和材料复印费损失,该两项费用的发生属于诉讼成本,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6624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项目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即4624元),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4624元。
三、驳回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负担9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元、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9元(广州市江南汽车出租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不予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和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各自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直接给回广州市江南汽车出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东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