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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652号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谭甲在上虞市××街道水果批发市场内,因被害人谭某乙车辆通行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谭某甲用削甘蔗皮的刀将被害人谭某乙左腿砍伤。经鉴定,谭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向安徽省阜阳市公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乙陈述、证人高某、董某证言,上虞市公某某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虞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虞公某某(法)字(2012)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孔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