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别玉伦。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律师。被告高伟。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
原告别玉伦与被告高伟、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高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高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20123.2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267.6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4元、财产损失1495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9822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与交强险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高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双路3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0时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伟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19829.20元,支付放射费140元,门诊收费150元,挂号费用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012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50元门诊收费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门诊病历证明系因该次事故支出,不予认可。原告系高密市坤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59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9080元(159元×12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个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于怀芹护理,于怀芹系高密市双羊梓程玩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86.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67.68元(86.2元×84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成立于2013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显虚假,同时保险公司提交调查表,证明于怀芹在个体上班,工资为1000元。2013年6月27日,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2009年在高密市坤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之父别佃利,于1933年10月8日出生,需抚养5年,其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9元(6776元×5年×10%÷3人);原告之子别永童,于2001年8月11日出生,需扶养8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0.4元(6776元×8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39.4元。被告认为别永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6年。鲁V×××××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从王文亭处买的,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放射费单据、挂号费单据、鉴定报告、高密市坤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密市坤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报告、于怀芹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双羊梓程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密市梓程玩具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户口本原件、阚家镇西埠村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高伟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150元门诊收费未提交门诊病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9973.2元;原告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故按个人应纳税起征点计算误工费,应为13999.2元(3500元÷30天×12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应为2800元(1000元÷30天×84天);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为35201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其父别佃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别永童的被抚养人生活年限有误,应为2371.6元(6776元×7年×10%÷2人),以上扶养费共计3500.6元;车损1495元;为减少原告讼累,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85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高伟赔偿1001元(1430元×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伟垫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449元;
二、被告高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1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高伟垫付款10000元。上述1-3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被告高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初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