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勇刚,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来喜,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晁勇刚因与被上诉人安来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晁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上诉人安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晁勇刚与被告安来喜系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南村邻居。2007年5月,被告安来喜雇佣原告晁勇刚为其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去豫南地区收小麦。2007年5月20日,当原告晁勇刚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行至许昌市××路电厂门口时,与同向驾驶的王力杰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字[2007]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晁勇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07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安来喜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早于2007年6月8日与王力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领取了王力杰赔偿给原告的18.5万元,并约定冀A×××××号货车折价人民币45000元、车上所拉货物折价人民币405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晁勇刚起诉被告安来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文峰区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来喜赔偿原告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1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2011)安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对文峰区法院判令被告安来喜赔偿原告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1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许公交字【2007】第112号事故认定书、(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赔偿权利人享有的是选择向雇主或者第三人请求权利,但不能同时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即说明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本案中原告晁勇刚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6日,原告晁勇刚起诉被告安来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文峰区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来喜赔偿原告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l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且二审法院维持,该执行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安来喜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王力杰追偿的权利,而被告安来喜与侵权人王力杰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时间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之前,且当时是原告晁勇刚委托被告安来喜进行调解,但仍是追偿行为的表现。故原告晁勇刚依据委托合同请求被告安来喜返还赔偿款18.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晁勇刚要求被告安来喜返还赔偿款18.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晁勇刚不服上诉称,2007年5月20日,上诉人晁勇刚因交通事故与石家庄市王力杰发生纠纷,因上诉人晁永刚伤势严重,住院抢救治疗。出于同乡信任,特委托被上诉人安来喜处理赔偿事宜,2007年6月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安来喜代为领取了晁通刚18.5万元的赔偿款,并隐瞒了该款。原判认定“晁永刚委托安来喜进行调解,仍是追偿行为的表现”,混淆了委托合同与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和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安来喜领取上诉人的赔偿款是2007年6月,而判决安来喜赔偿上诉人晁永刚雇佣损失是2011年9月,二者相隔四年,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法律关系上,均没有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赔偿款18.5万元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原判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显然颠倒了前后顺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2007年6月调解赔偿是2011年判决认定的委托追偿错误,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安来喜领取上诉人晁勇刚赔偿款的行为为追偿行为,判决明显载明是代理行为。原判否认上述判决而认定为追偿行为于法于理相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安来喜给付占有上诉人晁勇刚的赔偿款18.5万元或发回重审。安来喜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晁通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09年12月16日已起诉安来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已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37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安来喜赔偿晁勇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616.56元的70%,即210431.59元,该赔偿款已履行。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来喜作为雇主已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其已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安来喜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时间是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前,但仍可视追偿行为的表现,故晁勇刚依据委托合同要求安来喜返还赔偿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友
审判员 毛 晓 燕
审判员 吕 建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建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