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应某。被告刘某。
原告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27日在遂昌县原云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楠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争吵。婚后不到4年,被告无任何理由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楠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7日在遂昌县原云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楠江。2005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自2005年4月离家后与原告应某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八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尊重其意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应楠江随原告应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应某自行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嫦娟
审 判 员 唐春萍
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