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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624号

邱爱女与邹军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爱,邹军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邱爱女。

委托代理人:徐强。

被告:邹军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志军。

委托代理人:陆浩。

原告邱爱女为与被告邹军明、朱丽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女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邹军明、被告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以朱丽明无需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朱丽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爱女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邹军明驾驶其所借用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上松线25KM+600M武义县马昂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邱爱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邱爱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爱女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63252.37元。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邹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邱爱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截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71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军明驾驶的GFR76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朱丽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邹军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68.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同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军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系从朱丽明处借用的,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均是齐全的,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鉴于本案是主次责,商业险按三七开。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双证齐全且属保险理赔范围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以赔付,应扣除12650.4元;误工费、营养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邱爱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责任等事实;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因伤治疗的过程、所花去的医疗费等相关事实;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等事实;4、武义县星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与邱爱女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八张(系复印件,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四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等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邹军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劳动者的签名只有“受女”两个字,不能确认就是本案的原告邱爱女本人,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工资清单上无相关负责人及财务的签字,要求由法院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原件,工资清单上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对上述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邹军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8909.67的事实。原告邱爱女及被告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邹军明驾驶其向朱丽明借用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上松线25KM+600M武义县马昂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邱爱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邱爱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爱女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邹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爱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1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邱爱女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骨盆(右耻骨梳、右坐骨支)骨折,经治疗后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截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天。本院另查明:1、被告邹军明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军明执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3、被告邹军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用5890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邹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爱女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行人,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邹军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的正式医疗费据进行核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用药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总额为63252.37元。2、原告住院治疗计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71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为2130元。3、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213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71天。对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相印证,可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上的“爱女”确为邱爱女本人。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及2011年1月至7月共八份工资清单,根据其工资清单,其在受伤后的5、6、7月均无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清单,其主张80元一天的误工损失并未超出其受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两处十级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按65.25元/日计算,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7040元、营养费为3915元、护理费7100元。4、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按12%计算,按其主张的农标标准算,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34924.8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用,可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本院酌定为1420元。7、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可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632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915元、伤残赔偿金34924.8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420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135422.17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924.8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420元,共计74084.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爱女740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爱女53367.63元,合计127452.43元。

二、被告邹军明赔偿原告邱爱女损失1836元,因被告邹军明已支付58909.67元,故由原告邱爱女返还被告邹军明57073.67元。综合第一、第二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邱爱女70378.76元,支付给被告邹军明57073.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邱爱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徐恒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廖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