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南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宫志敏,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的南京地区销售经理沙瀛洲应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在下关天妃宫幼儿园北固山工地供给电线电缆6批,被告签收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仅于2012年9月份给付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国基公司与南京市下关区天妃宫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同年2月9日,国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敏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陆取为公司代理人,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均予以承认。2012年7月5日至7月23日,鸿翔公司共向施工工地供应电线电缆6批,价值39280.73元,陆取签收确认。同年7月15日,由于国基公司报错购货型号,导致鸿翔公司产生运费1000余元,国基公司自愿承担719.27元。2012年9月,国基公司给付鸿翔公司5000元。2013年7月14日,陆取与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瀛洲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国基公司欠鸿翔公司的货款35000元由南京下关天妃宫幼儿园代支付,因协议未得到该幼儿园的认可,致鸿翔公司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陆取签字确认及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被告行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是依据交易习惯,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最后一次收取货物为2012年7月23日,现原告主张2012年7月31日为最后付款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关于延迟付款之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