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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叶君喜与被告叶君荣、林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君喜,叶君荣,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叶君喜。委托代理人叶君贵。被告叶君荣。被告林辉。委托代理人陈宁、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君喜与被告叶君荣、林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喜、被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叶君喜与案外人叶志金系同乡关系,案外人叶志金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叶君喜借款502万元。之后,原告叶君喜与案外人叶志金、被告叶君荣、被告林辉达成《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叶君荣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辉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叶志金向原告叶君喜还款12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叶君喜多次催讨,但被告叶君荣并未还款,被告林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君荣、林辉返还原告借款4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叶君荣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一、490万元债务转让属实。因为其与叶志金之间原有一些个人债务,故于2012年3月31日同债务人叶志金、债权人叶君喜签订了《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并由林辉作为担保人,在三方协议中签名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因其自身经营的公司大环境不好,公司亏损关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上述490万元债务一直没有归还。

二、同意原告叶君喜的诉请,但因其现无经济来源,一时无法归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林辉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实,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发生实际支付的行为,对借款关系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林辉在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3、在被告叶君荣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案的认定应谨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君喜、被告叶君荣、林辉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3月31日,叶君喜、叶志金、叶君荣三方签署《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林辉在该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本院归纳的争议事项为:1、叶君喜、叶志金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真实?2、林辉在《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签字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君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债务转让三方协议,证明叶君喜和叶君荣、叶志金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由林辉担保,债务是502万元;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叶志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叶君喜借款人民币502万元整,其中叶志金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12万元整;3:网上银行对账单两张,证明叶君喜通过叶君贵的网银账户共转账502万元给叶志金;4: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叶君喜和叶志金之间在公司和个人方面都有经济往来;5、浙江嘉兴濮院香海禅寺庙出版的一本书,书籍上记载林辉和叶君荣是结拜的异姓兄弟,证明被告林辉和被告叶君荣关系是异姓兄弟。被告林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的内容存在矛盾,对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转账凭证和借条有矛盾。对证据4,在该证据上没有看到本案的当事人的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6、嘉兴市福建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君荣、叶君喜、叶君喜、叶志金之间的关系。原告叶君喜质证认为,证据6内容不真实,原告和叶君荣只是同村同字辈的关系,没有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林辉对证据1无异议,且由于被告叶君荣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证据1所述内容作了确认,故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林辉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相应证,

本院认为证据2欠条,与证据3网上银行对帐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叶君喜与叶志金之间49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林辉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看到本案的当事人的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并得到证据2、证据3的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叶君喜与叶志金在公司和个人方面都有往来。对证据5,被告林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5虽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也得到证据1的印证(提供担保),但被告叶君荣与被告林辉之间的异姓兄弟关系属民俗范畴,故本院对两人之间的异姓兄弟关系不作认定。对证据6,原告叶君喜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嘉兴市福建商会对证明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叶君喜与叶志金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陈述,原告叶君喜对叶志金的490万元债权有欠条(证据2)为证,并有网上银行对帐单(证据3)相印证,被告林辉主张叶君喜与叶志金之间的债务关系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系举证不能,故本院确认叶君喜与叶志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关于被告林辉在《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签字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陈述,原告叶君喜、被告叶君荣、案外人叶志金以及担保人林辉经协商签订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均由当事人签名,且被告林辉对《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林辉与被告叶君荣系生意伙伴关系提供担保合乎情理,被告林辉主张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举证不能,故

本院认为原告叶君喜、被告叶君荣、案外人叶志金以及担保人林辉经协商签订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君喜与案外人叶志金系同乡关系,案外人叶志金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叶君喜借款累计502万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叶君喜与案外人叶志金、被告叶君荣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确认:叶志金对叶君喜负有债务人民币502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

一、叶志金将其对叶君喜的债务502万元全部转让给叶君荣,叶君荣同意受让叶志金对叶君喜的债务,承担叶志金应当对叶君喜履行的还款义务;

二、叶君荣受让了叶志金对叶君喜债务的同时,叶君荣、叶君喜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林辉在《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上签署:“担保人:林辉31/3”,并备注:“备:担保条件为180日后叶君荣无法偿还此项债务由林辉负责偿还。”。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叶志金向原告叶君喜还款12万元,原告叶君喜同意予以扣除,确认转让债务为490万元。之后,原告叶君喜多次催讨,但被告叶君荣并未还款,被告林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叶君喜与叶志金之间502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依据并有网上银行对帐单相印证,其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3月31日,原告叶君贵、被告叶君荣、林辉、案外人叶志金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表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和权利义务的确认。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叶志金向原告叶君喜还款12万元,原告叶君喜同意予以扣除,确认转让债务为490万元。之后,原告叶君喜向被告叶君荣、林辉催款,被告叶君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辉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叶君喜主张被告叶君荣返还49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君荣与叶志金的借款未作利息约定,根据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叶君喜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辉作为担保人在《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叶君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君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君喜清偿债务人民币4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二、被告林辉对被告叶君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君荣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叶君喜负担8000元,由被告叶君荣、林辉共同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孙秋

审 判 员  徐旭彪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