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国,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昆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高。委托代理人陈静。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九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高。委托代理人陈静。上诉人朱荣国、宜宾市昆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昱公司)、宜宾市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佑和公司)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7-9幢-1层作为地下仓库是全部连通的。2006年3月31日,熊英向宜宾市久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第8幢-1层1号房,面积为107.65平方米,2011年3月24日,朱荣国向熊英、谭彬购买该房作为仓库。翠屏区西郊九家村7-9幢-1层(除第8幢-1层1号房为朱荣国以外的部分)原系四川省宜宾九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家公司)所有,面积为6344.22平方米,2011年6月18日,九家公司将7—9幢房屋分割给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其中昆昱公司分得3824.57平方米,佑和公司分得2519.65平方米。2011年10月,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委托九家公司对7—9幢-1层地下仓库进行改造,10月12日,九家公司出具《关于七—九幢地下室改造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消除安全隐患,决定将七、八、九幢地下室通道进行改造,原来的通道改造为人行道,禁止机动车通行。随后九家公司开始对通道进行改造。10月20日,朱荣国阻止九家公司改造未果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报案。2012年初,通道改造完毕。朱荣国认为搬运货物不便,从2012年9月起没有再在其自有的第8幢-1层1号仓库堆放货物。从现场调查显示,第7幢-1层的坡形通道已改为梯形通道,第8-9幢-1层的坡形通道已改为梯形通道,其他无出入通道,7-9幢-1层各有1部货运电梯。朱国荣于2012年4月27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原审
被告: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恢复宜宾市翠屏区九家市场8幢-1层1号房屋对应的可以行驶机动车的水泥路面历史通道,清除通道上新修的大门);2.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诉讼中,朱荣国表示对其损失部分另行解决。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翠屏区西郊九家村7-9幢-1层现有3名业主,即本案朱荣国、昆昱公司、佑和公司,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作为7-9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除第8幢-1层1号房为朱荣国以外的部分),其委托九家公司将地下坡形通道改为梯步通道,改造行为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朱荣国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荣国诉求赔偿从2011年11月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昆昱公司和佑和公司将坡形通道改造为梯形通道,客观上给朱荣国的仓库搬运货物带来了不便,造成其搬运货物的费用提高,应当对其进行补偿,但是朱荣国要求按月计算不予支持,因其每月提高搬运费的金额无法核实,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只能由昆昱公司和佑和公司对其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此费用确认为20000元。九家公司系受托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宾市昆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朱荣国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朱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负担,诉讼费朱荣国已预交,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荣国直付。宣判后,朱荣国、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荣国上诉称:1.《物权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不是部分业主私下决定,九家公司内部召开的股东大会,只是其内部的意见,我不是其公司的股东,对其召开的股东会议内容、决定等并不知道,九家公司、昆昱公司、佑和公司私自决定改造历史通道的行为不符合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其行为危害了我作为业主的合法权利;2.我的房产使用性质是“仓库”房,在购买该房产时,就是看到有可供车辆通行的水泥路面历史通道直通到该仓库房的条件,才出资购买该房屋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但昆昱公司、佑和公司擅自改造通道导致我存放货物的车辆无法直接送达仓库,且锁门时间与我在仓库存货、取货时间有很大的冲突,造成我极大不便,增加了搬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昆昱公司、佑和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昆昱公司与佑和公司上诉称:我二公司委托九家公司将地下坡行通道改造为楼梯步通道,改造行为是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该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给朱荣国造成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我二公司对朱荣国一次性补偿20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昆昱公司、佑和公司将与朱荣国共有的通道进行改造,应当通知作为业主的朱荣国参与共同决定改造事项,但其在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也未征得朱荣国同意的情况下,仅凭内部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就强行改造,侵犯了朱荣国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以改造行为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为由,认为该改造行为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荣国要求昆昱公司、佑和公司以及九家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荣国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另行主张其经济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朱荣国的这一诉请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市昆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九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宜宾市翠屏区九家市场8幢-1层1号房屋对应的可以行驶机动车的水泥路面历史通道,清除通道上新修的大门;
三、驳回朱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宜宾市昆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宜宾市昆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九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朱荣国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张先海
代理
审判员 陈治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