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采京,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采京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江武、被告人庞采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庞采京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岗一里官桥93号民房处,看见一辆未锁的电动车,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藏匿于长岗路上废旧的平房内。次日上午10时,被告人庞采京将电动车取出时,在南宁市广西体育学校门口被抓获。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采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摩托车发票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庞采京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采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采京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采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采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采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