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袁某某,男。本院在审理苏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苏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小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