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孔家庄村。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女,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田家庄镇田南村。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诉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诉称,2013年5月2日早上7点多,我在宝鸡客运东站进行车检时,被告带着两个男的来到我的车上,那两个男的用手指着不让我动,被告对我拳打脚踢,用手抓我的脸、脖子,当时我右手拿着一个相机,被告在撕打抢夺过程中致我右手指撕扯性骨折,肌健也受伤了。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及颈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外鼻挫伤等伤。我在住院期间客车停运15天。我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30.4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879.55元(391.97元×15天)、误工费4680元(130元×36天)、护理费1200元(8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复印费50元、交通费125元、相机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18394.95元。
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均实际经营宝鸡市到扶风县的客运班车,事发前一段时间,原告的班车故意压着我的班车,使我的班车拉不上客人,为此我很生气。2013年5月2日早7时左右,我在宝鸡市客运东站报班时遇见原告,我就上到原告车上要我丈夫三年前为其开车的800多元报酬,原告不仅不给还辱骂我,是他先动手打伤我的眼睛,还抓住我两脚提起殴打我,我才抓伤了他的脸,他手指怎样受伤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什么照相机。我和原告发生冲突时我已经把和我一起上车的两个兄弟打发走了。5月13日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事实时,又被原告打倒在派出所院内,其还纠集多人阻挡我离开派出所长达5、6个小时。原告的暴力殴打致我外伤性头痛,于事发第二天到凤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眼眶下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我现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我医疗费3076.62元、误工费3120元(30天×104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停运台班费12000元(15天×800元),以上共计19966.62元。
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辩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是她先动手抓破我脖子的,她用脚踢我,我才抓住她腿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与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均各自经营宝鸡市到扶风县的客运班车。被告雒忠红的丈夫大约三年前给原告开过几天车,原告未给报酬。后在经营班车时,被告感觉原告的班车有意在前面压着她的班车,使她的班车拉不上乘客,遂心生怨气。2013年5月2日早上7时许,在宝鸡客运东站,雒忠红到韩红玉的班车上向韩红玉要其欠她丈夫的报酬,为此俩人发生争吵、撕扯,在此过程中,雒忠红抓伤了韩红玉的脸部,韩红玉抓着雒忠红的腿进行拖拽,后被他人拉开,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394.95元。经查原告韩红玉于事发当天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颜面及颈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外鼻挫伤、颈椎病,住院15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1、多卧床休息,继续给予右手无名指小夹板制动2-3周;积极进行功能锻炼。2、继续门诊给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3、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30.4元,2013年6月14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00元,医疗费共计4730.4元。另外,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966.62元。经查被告雒忠红于事发次日到凤翔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眼眶下皮肤挫裂伤,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复诊。被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23.22元,后于2013年5月21日到宝鸡市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53.4元,医疗费共计3076.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十里铺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王平、杨乖明、雒忠红、韩红玉、韩乖侠的询问笔录,宝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韩红玉伤情照片、宝鸡汽车客运中心站证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司证明、车辆经营合同、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凤翔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雒忠红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经营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秦龙运输集团客运分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经营客运班车等发生纠纷,既而发生撕扯、肢体冲突,导致俩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以前关系较好,发生纠纷后理应好好沟通,合法、妥善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问题,在整个事件中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均应对对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730.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879.55元,因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停运,且车辆停运损失并非其受伤后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3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为46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其误工36天。但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3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宝鸡当地工资水平及原告的司机职业,认定其误工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1200元,其在住院期间有留陪人的医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复印费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25元,但其提供的数张出租车票系同一辆车不同时间段,其对此未能合理解释,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8、原告主张照相机损失1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照相机系被告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130.4元。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被告主张3076.6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因被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停运,且车辆停运损失并非其受伤后的直接损失,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被告主张以104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1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天误工损失为104元及误工30天,被告系售票人员,本院结合当地同行业人员工资水平,认定其误工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住院误工的15天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被告主张120元,但其对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用途不清,本院结合被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6、被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但并未提供其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损失为4526.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医疗费4730.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130.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医疗费3076.62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26.62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雒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红玉损失5603.78元。
四、驳回原告韩红玉、被告雒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本诉258元、反诉300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韩红玉承担79元,由被告雒忠红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