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仫佬族,初中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何XX在柳州市城中区供水大厦往八一路方向约100米路边,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何XX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在柳州市飞鹅路天天见楼下停车棚被抓获。当场查获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两把、电动车遥控器一个。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车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910元。破案后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XX。被告人何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被盗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及购买凭证、视频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