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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83号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2009年2月14日,又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贵仁、杨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8日(阴历)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2009年2月14日,又生育一女。原告以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刘德先

审判员  孙 旭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狄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