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小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龙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小龙及其辩护人徐永飞、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小龙利用其担任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甲、陈某、王某、吴某乙、周某、樊某、李某丙、彭某所送价值475610元的房子一套、现金10000元、购物卡18000元、购烟卡1500元、内有3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一张,以及要求李某甲为其支付衢州东方商厦购物款16200元,共计价值52431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戴小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房款催收、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业务处理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数额52431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戴小龙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戴小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不表异议。被告人戴小龙提出没有占有该套房子的主观故意,2010年10月要回卖出的该套房子后,曾几次与徐某甲说过要付房款,因自己家庭经济紧张,加上其他一些事情,付房款的时间拖的比较长,但从未说过不付房款;没有收受过李某丙、周某、樊某送的东方商厦购物卡7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戴小龙收受徐某甲所送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价值475610元的房子一套,被告人戴小龙没有收受该套房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被告人戴小龙一直有付房款的意思表示,从未表示过不付房款,从法律角度讲该套房子仍属被告人夫妻的财物,所以该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戴小龙要求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柯城支行副行长李某甲为其支付衢州东方商厦购物款16200元,这一指控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戴小龙受贿数额应为32500元,建议对被告人戴小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小龙利用担任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甲、陈某、王某、吴某乙、周某、樊某、李某丙、彭某所送价值475610元的房子一套、现金10000元、购物卡18000元、购烟卡1500元、内有3000元金额的银行卡一张,以及要求李某甲为其支付衢州东方商厦购物款16200元,共计价值52431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房款催收、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业务处理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徐某甲所送价值475610元的住宅一套,及王某、陈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2000元现金和价值1500元的烟卡的事实徐某甲系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系浙江协晟集团下属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系浙江协晟集团的财务人员。2004年8月,浙江协晟集团下属的浙江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房开)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签订协议,代建十里丰监狱自建专用房——衢州市“春江花园”和“沐霞人家”两个小区。2008年1月25日,协成房开与十里丰监狱签订补充协议,由协成房开代售“春江花园”和“沐霞人家”小区内干警认购后剩余的465套商品房。时任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的被告人戴小龙承担了上述两个小区代售商品房销售款的催收工作。为了感谢被告人戴小龙在催收商品房销售款等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徐某甲送给被告人戴小龙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的房子一套,价值475610元;为了与被告人戴小龙搞好关系,得到被告人戴小龙对协成房开的关照,王某和陈某分别替徐某甲送给被告人戴小龙购物卡2000元、现金2000元和价值1500元的购烟卡。分别为:1、2007年6月,被告人戴小龙妻子江某以202117元的价格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购得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的自建专用房一套。2008年10月份左右,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产投资价值难以兑现,加上被告人戴小龙自身存在较大的资金压力等原因,被告人戴小龙遂找到徐某甲,让徐某甲帮其出售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的房子,徐某甲安排陈某用公司的资金以陈某的名义于同年10月16日与被告人戴小龙(以江某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同年11月27日,陈某将275075元房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人戴小龙妻子江某的账户,被告人戴小龙亦将该房子的购房发票、合同和钥匙等资料物品交给陈某。2010年房地产行情高涨,被告人戴小龙认为其在2008年卖给徐某甲的房子卖亏了,遂于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找到徐某甲,要求将自己在2008年出售给徐某甲的房子拿回。徐某甲考虑到被告人戴小龙系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负责向其公司催收已销售房屋的房款,其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人戴小龙的帮助,在了解到该房子并未出售后,即答应了被告人戴小龙的要求,并安排陈某将上述房子的发票、合同以及钥匙等资料物品一并交给被告人戴小龙。此后,被告人戴小龙一直未支付房款。2010年底,被告人戴小龙与徐某甲会面时,徐某甲明确表示被告人戴小龙不必支付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的房款。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戴小龙将该房办理了房产登记,属被告人戴小龙与江某夫妻共有。2012年9月份左右,徐某甲再次向被告人戴小龙表示不必支付该房款。之后,被告人戴小龙未向徐某甲提过支付房款一事。2012年11月下旬,徐某甲等人因涉嫌行贿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被侦查人员约谈,被告人戴小龙担心案发,遂于2012年12月3日让妻子江某将275000元房款汇入陈某的银行账户。经估价鉴定,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房子在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戴小龙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的市场价为47561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己有。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在被告人戴小龙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世通华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戴小龙两张购烟卡,价值1500元,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己有。4、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到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内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二、收受吴某乙送给的一张内有3000元现金的银行卡和8000元现金;要求并接受李某甲为其支付的衢州东方商厦购物款16200元;收受李某丙、周某和樊某送给的7000元东方商厦购物卡的事实吴某乙系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副行长,李某甲系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柯城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李某丙、周某、樊某三人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柯城支行十里丰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的经理。十里丰监狱的开户行设立在农行十里丰分理处,因十里丰监狱的资金量巨大,系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大户。吴某乙等人为了维系该客户,获得时任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即被告人戴小龙对农行十里丰分理处业务往来等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戴小龙现金11000元、购物卡7000元,代为支付购物款16200元。分别为:1、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农行衢州分行在衢州饭店宴请十里丰监狱的相关人员,晚饭快结束时,吴某乙在衢州饭店包厢的洗手间内送给被告人戴小龙一张内有3000元金额的银行卡,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己有。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吴某乙在衢州市柯城区世通华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戴小龙8000元现金,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己有。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戴小龙个人到衢州东方商厦购买金条、滋补品等物品,总价为16200元,当时办理了挂账手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戴小龙向李某甲提出要求帮忙支付该16200元购物款,李某甲答应并安排下属吴某丙为被告人戴小龙支付了上述款项。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经理的李某丙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1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已有。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经理的周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已有。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经理的周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已有。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经理的樊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戴小龙予以收受,占为已有。
三、收受彭某所送的价值9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的事实彭某系工程承包人,曾挂靠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承接土建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戴小龙在工程款审核支付方面给予的关照,也为继续得到被告人戴小龙的关照,彭某分多次送给被告人戴小龙价值9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戴小龙均予以收受,占为已有。分别为: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1000元购物卡。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在被告人戴小龙居住的世通华庭小区楼下,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彭某在被告人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小龙2000元购物卡。另查明,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房子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查封。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戴小龙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退出受贿款48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任职证明证实2007年10月戴小龙任十里丰监狱财务部副主任,2008年1月任财务部主任,2012年12月7日任十一监区政治教导员;(3)省直单位专项用房买卖协议书、收据、发票证实2007年6月14日,戴小龙以其妻子江某名义从十里丰监狱购买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房子一套,价格为202117元。同年6月至12月期间,江某支付了购房款、燃气费、物业费、维修金、装潢押金等费用;(4)农行回单、清单、领付款凭证、农行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0月16日,江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江某将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转让给陈某,同年10月21日,陈某经徐某甲同意领款275075元,支付给江某,同年11月27日,江某向陈某出具275500元的收据;(5)农行交易明细、信息查询证实2012年12月3日,从江某账户转入陈某账户275000元;(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为戴小龙、江某夫妻共有;(7)银行查询凭条证实戴小龙与江某夫妻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银行账户有几十万元的金额;(8)衢州协成汇房款汇总、银行收款凭证等证实2009年至2013年2月协成公司交给十里丰监狱的房款,2009年62132970元,2010年500万元,2011年300万元,2012年200万元,2013年4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共交房款76132970元;(9)批复、协议书、补充协议、文件、抄告单证实十里丰监狱经批准建造经济适用房“沐霞人家”、“春江花园”二个小区,委托浙江衢州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甲)开发,并将干警认购后多余的465套房子全部委托协成房开公司包销。协成房开公司无论销售进度如何,均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十里丰监狱房款3000万元,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房款3000万元,2009年6月底前将两小区开发成本全部返还给十里丰监狱,以及就未及时返还的房款签订补充协议等情况。(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支付申请单、汇款通知单、应付工程款明细账证实2008年至2011年8月彭某先后以恒鼎公司、泰宇公司之名承接十里丰一监区备勤用房、一监区医务教学用房、塔山监区二期工程、塔山监区巡逻道等工程,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时间、过程等。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十里丰监狱自建房“沐霞人家”和“春江花园”二个小区由其公司代建,竣工后除民警认购外,还剩下465套房子由其公司代售。戴小龙是十里丰监狱财务科长,因业务原因与戴小龙认识,交往增多,关系密切起来。2008年9、10月份,戴小龙找其帮忙把“沐霞人家”分得的福利房卖掉,当时楼市很不景气,但考虑到戴小龙是财务科长,就答应了。其按戴小龙原先支付的房款加上利息等共27万多元支付给戴小龙,还安排公司员工陈某与戴小龙签订转让房子的协议。到2010年9月份左右,房价涨得很快,戴小龙找其说房子卖亏了,想把房子买回去,其就同意了,但戴小龙一直没有支付房款。期间,戴小龙曾二次向其提过要支付房款的事,其和戴小龙表示不用支付了。因当时其在建的衢州花园资金非常困难,戴小龙对其帮助很大,刚好有这么一个机会感谢戴小龙也是心甘情愿的。同时证明王建明系其公司副总,陈某系公司会计,其口头授权过他们,要与戴小龙搞好关系,如有需要2000元之内的现金或卡可以到公司领取用于送人;其知道王建明和陈某送过钱给戴小龙,但具体数额、时间不清楚,送钱的目的是感谢戴小龙在催收房款中给予的关照。(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徐某甲的安排,于2008年10月份左右以275075元的价格从戴小龙处购买沐霞人家房子一套。2010年10月左右,在戴小龙的要求下,徐某甲同意将该套房子退还给戴小龙,其负责办理,将相关原始购房发票、钥匙等一并交还戴小龙,但戴小龙一直未支付房款。直到2012年12月其被检察机关叫去谈话后回来,戴小龙找到其说要支付房款,后将275000元汇到其账户上。2010年10月戴小龙回购房子时,房价已远远不止275000元。同时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替公司送过戴小龙2000元现金,2010春节前的一天送过戴小龙价值1500元的烟卡。目的是为了与戴小龙处理好关系,对其公司予以关照,因十里丰监狱催收房款的事需要到戴小龙处走关系,其和公司副总王某一起到过戴小龙的办公室,王某从财务上领了购物卡送给戴小龙,具体数额不清楚。(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因为公司代建十里丰监狱的沐霞人家、春江花园,需要和十里丰接洽,才认识十里丰监狱的财务科长戴小龙。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到戴小龙的办公室,送给戴小龙2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送卡的原因是陈某说十里丰催还房款,让其去找戴小龙,目的是为了让戴小龙在房款的事情上予以关照。(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戴小龙担任十里丰财务科长多年,十里丰监狱的春江花园、沐霞人家二个小区465套住宅委托徐某甲公司代售,戴小龙对徐某甲公司有催收代售房款的职责。(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其与十里丰监狱签购买沐霞小区13幢1单元602室住宅的协议,总房价210956.5元。2008年11月经丈夫戴小龙联系,把这套住宅卖给一个叫陈某的人,对方将275075元的房款汇到其农行账户,戴小龙将购房的发票、收据、钥匙等物品交给对方。这套房子后来有无再回购其不清楚。2012年12月3日,其按戴小龙的要求把275000元汇到陈某的账户。这套房子的房产证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属其与戴小龙共有。(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戴小龙知道其朋友搞投资的,和其说准备卖掉房子投资。2010年12月9日,其帮戴小龙将75万元放到其朋友处投资,年息20%。其当时和戴小龙讲过,这笔钱随时可支取。原约定投资期限1年,但直到2012年9月3日戴小龙才将钱取回,收到利息27.5万元。(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从戴小龙、江某夫妻手中购买了西城之恋231幢916室的房产,购买价格18万元,但房产转让协议上的转让价格为13.5万元,是为了好办房产证之用。(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做了四五年的房产置换,置换所交易过沐霞人家的房子,在2010年10月份左右,价格平均在每平米4000到4500元(毛坯房),最低价不会少于3900元。这是其置换所的成交价格,也可以说是市场价格,因为同一类型的房产,不同的中介价格都是差不多的。到2011年4月份,大概涨了几百元,也就4000多元,现在已经涨到6000元左右。(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开了一家房产中介,一直做到现在。其中介交易过沐霞人家的房子,当时沐霞人家的房子有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二种,经济适用房需5年后才可过户。2010年10月左右,交易过一套经济适用房,价格是每平米4000多元,楼层低的可能3900元,高的要贵几百元。(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4月到农行衢州分行担任副行长。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农行衢州分行请十里丰监狱几个人在衢州饭店吃饭,在包厢卫生间里,其送给戴小龙一张存有3000元金额的银行卡。2010年6月份左右,银行搞回馈大客户活动,戴小龙作为财务科长,在受赠名单内,本来要送一只苹果手机,戴小龙表示不要,后单位决定送现金。在戴小龙住的世通华庭小区门口,其将用报纸包起来的8000元现金送给戴小龙。其是代表农行送的,目的是为了与戴小龙搞好关系,农行在十里丰设了分理处,存款业务主要靠十里丰监狱完成。戴小龙在处理与农行业务方面,相互配合还是比较好的。同时证明农行十里丰分理处属农行柯城支行管辖。(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至1998年在农行十里丰分理处担任主任,2000年调到衢县支行营业部,2005年之后担任柯城支行行长助理、副行长,2010年7月在柯城支行主持工作。戴小龙是其在十里丰分理处工作时,因工作关系而认识的。2011年春节前后,戴小龙跟其说在东方商厦有一笔1万多元的消费,单位财务难处理,让其帮忙处理一下。其就安排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吴某丙支付了这笔费用。十里丰是农行的大客户,戴小龙是财务科长,其是为了跟戴小龙搞好关系才替戴小龙支付的。(1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李某甲交待其帮十里丰监狱的戴小龙支付一笔在东方商厦的挂账。其找了财务凭证,数额是16200元。(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东方商厦担任发展部经理。东方商厦和十里丰监狱有业务往来,其因此与戴小龙认识并熟悉。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戴小龙打其电话,说买了些商品,东西先拿走,钱过几天再付,其就答应戴小龙挂账。后来是另外一个单位来付款的,根据发票显示是农行柯城支行,数额是16200元。事后戴小龙还和其确认该笔款的支付情况。(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其在农行十里丰分理处担任经理,因工作关系认识戴小龙。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戴小龙办公室,送给戴小龙一张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是从农行营销费中支出的。因戴小龙是十里丰监狱的财务科长,分理处许多业务需要戴小龙处理,利用过年的时候送卡,就是想与戴小龙处好关系,以便在业务中得到戴小龙的关照。(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其在农行十里丰分理处担任经理,因工作关系认识戴小龙。2010年和2011年两个春节前,其到戴小龙办公室,分别送给戴小龙二张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总共4000元,是从分理处营销费用中支出。送卡的目的是与戴小龙处理好关系,在业务上得到关照。(16)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到十里丰分理处担任副经理,主持工作,因工作关系认识戴小龙。2012年春节前,其到戴小龙办公室,送给戴小龙二张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总共2000元,是从分理处营销费用中支出。送卡的目的是为了与戴小龙处好关系,在业务上得到戴小龙的关照。(1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十里丰承接了一监区备勤楼项目,因结算工程进度款需戴小龙审批,而认识戴小龙。之后其还承接了医务教学楼工程、监区厂房工程、武警营房工程、围墙工程、监舍楼、巡逻道工程,是挂靠泰宇和恒鼎公司做的。到现在为止,还有100多万的巡逻道工程款未结算。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分三次在戴小龙办公室共送了5000元大润发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其在戴小龙家楼下送了2000元大润发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其在戴小龙办公室送给戴小龙2000元大润发购物卡。其送购物卡给戴小龙,是希望戴小龙能给予关照,及时顺利拿到工程款,戴小龙也确实没有为难过其。(1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彭某一起做过十里丰监狱塔山监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因工程月报表中只能报一个人的名字,就写了其的名字。现工程款已支付,只剩质保金未付。3、被告人戴小龙供述:(1)徐某甲是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是徐某甲公司的一个财务人员,王某是徐某甲下属公司的副总。其是十里丰监狱的财务科科长,一开始单位领导让其核对徐某甲销售房子的数量及房款到账情况,后来指派其处理相关销售房款的催收工作。其收受陈某、王某所送的2000元现金、2000元购物卡、1500元购烟卡属实。2007年6月,其夫妻从单位以202117元购买了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房子一套,2008年10月因市场房价不景气,其将这套房子以275075元卖给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的陈某。2010年10月,楼市行情又好起来,房价上涨很快,其想想房子卖亏了,又通过徐某甲将卖出去的这套房子要回来,当时未谈及房子的价格。期间其跟徐某甲提过要付房款的事情,徐某甲都对其讲房款不用付了。2012年12月3日,其叫妻子江某将275000元房款汇到陈某账户。(2)十里丰监狱是农行的大客户,李某甲等各级农行领导都比较重视,希望维护好这个大客户。其作为十里丰监狱的财务科长,负责十里丰监狱财务科的资金管理,他们肯定希望和其搞好关系的。2011年春节前,其在衢州东方商厦购物,共挂账16200元,是通过农行的李某甲为其支付的;农行的吴某乙送给其一张内有3000元的银行卡及8000元现金;李某丙、周某、樊某先后担任过农行十里丰分理处的经理,2009年春节前,李某丙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2010年、2011年春节前,周某送给其购物卡各2000元,2012年春节前,樊某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3)彭某是在十里丰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要经过其科室的审核,彭某于2009年至2012年分5次共送给其购物卡9000元。关于被告人戴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小龙无收受徐某甲所送价值475610元房子一套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小龙在2008年10月衢州市房产市场低迷时将自己从单位购买的房子予以出售,而在2010年10月份衢州市房产市场高涨时又将该套房子要回,且在要回时既不谈房子的价格,也不谈支付房款,后在衢州市房产市场翻倍上涨时仍未付房款,并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了房产的登记手续,时间长达二年之久,期间徐某甲明确表示不用支付房款。被告人戴小龙在此期间并非无能力支付房款,却在检察机关对相关人员谈话后才将房款汇至陈某账户,说明被告人戴小龙存有侥幸心理,主观上具有收受该套房子的故意,客观上在检察机关介入案件前未支付房款,对该套房子应以受贿认定,故对被告人戴小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小龙提出未收受李某丙、周某、樊某所送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共70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该笔指控系被告人戴小龙的供述在先,后向行贿人核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戴小龙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戴小龙要求农行柯城支行的李某甲为其支付衢州东方商厦16200元购物款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之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指控有被告人戴小龙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甲、吴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且农行柯城支行与十里丰监狱财务有储蓄业务往来,身为财务科长的戴小龙要求服务单位支付购物款,属索贿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达524310元,并在房款催收、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戴小龙要求李某甲为其个人支付衢州东方商厦购物款16200元的行为属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小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小龙亲属已为其退出全部受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小龙的犯罪情节、受贿数额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打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小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二、查封的衢州市沐霞人家13幢1单元602室房子一套,予以没收,被告人戴小龙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487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物由查封、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一页)
审 判 长 陈汝芝
代理
审判员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