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长红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1863号。

法定代表人:贾昌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

负责人:高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勤清。

委托代理人:马强。

原审

第三人:李长红,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保险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长红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洋,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勤清、马强,原审第三人李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地域范围为吉林市;代理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注:截止日期最迟不迟于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的截止日期),但依本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解除或单方依合同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代理期限也于同日终止;保费和代理手续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理手续费比例为4%;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代理阳光保险吉林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每7日将此前收取的全部保险费按结算程序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结算;保险单证回销周期为15天;违约责任约定: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应按期向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支付应得的代理费,若逾期支付,除应支付代理费外,每逾期一日按代理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60日,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未履行本代理合同的义务或丧失代理资格的,阳光保险吉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滥用、误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给阳光保险吉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代理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代理合同签订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长红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发生数次保险代理业务。2010年8月20日李长红在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处领取编号为90001—91000号计1000份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此批保险单上载明限在吉林省销售。同时李长红以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批保险单按规销售,本地承保,否则保险单按作废处理,每单罚款100.00元等内容。在保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违规操作,于2010年12月8日至14日将该批保险单跨省投放到江苏等市场,共承保997份保险,造成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的保险单事实上已不能追回。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所应收取的该批保险单的保费及车船税计159,940.00元亦未及时向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交付,经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多方追讨,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方于2011年1月19日交还118,000.00元,尚欠41,940.00元未予支付。另查,2009年12月20日李长红以“个人客观原因,不能胜任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工作”为由,向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0年2月19日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作出关于批准李长红解聘申请的决定,决定:同意解除对李长红的聘用,本决定生效后,李长红不得以本公司的名义代理各项保险业务,出现一切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和后果均由其本人负责。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对解聘李长红的事实既未通知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也未予公示。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设立,2010年12月14日,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吉林宏大保险中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大中介公司)。2011年1月13日,宏大保险销售公司与宏大中介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宏大保险销售公司吸收合并宏大中介公司,宏大中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续存的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承继。2011年3月16日,宏大中介公司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由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设立,并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代理销售保险新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因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向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被拒绝,遂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向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交付拖欠的保险费41,940.0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及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第三人李长红以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名义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发生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长红作为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履行该保险代理合同过程中多次代表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在阳光公司领取保险单,具有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代理权。在保险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之外,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对李长红的解聘既未公示,亦未通知阳光保险吉林公司,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基于此前的信任,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李长红有代理权。因此李长红于2010年8月20日与阳光保险公司发生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提出的双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合同履行行为已经终止,合同终止随之产生其民事行为也同时终止,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业务,不是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而是李长宏个人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关系,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未按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向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交纳所收取保险费、车船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以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按欠付保险费、车船税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每7日应将此前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结算,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宏大保险销售公司关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代理地域范围为吉林市,因此宏大保险销售公司主XX光保险吉林公司亦存在过错的观点不当;

四、关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一)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因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承担;(二)宏大保险销售公司应对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更名为宏大中介公司,宏大中介公司被宏大保险销售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续存的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承继,且宏大中介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及宏大中介公司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应对原宏大保险代理吉林省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其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只能与李长红之间行使权利与义务,处理保险费纠纷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经依法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承继协议的约定,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阳光保险吉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车船税41,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1,94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0元由被告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

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上诉人仍坚持原一审的答辩主张:1、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业务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是在双方履行合同期满后。该合同履行终止后,双方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保险业务。2010年8月份所发生的保险业务,并不是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而是李长红个人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关系。因此,阳光保险吉林公司要求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当;2、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对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业务范围是明知的,然而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之间所开展的此项保险业务却违背了法律规定,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3、2010年8月22日李长红收取马春雨汇到其个人账户保费人民币118,000.00元,李长红于2010年9月7日将该笔保费退回马春雨的农行账户。从保费的收取和退回经过可以证明所发生的保险业务为李长红的个人行为,与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此,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在本案的保费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2010年9月8日李长红出具的“关于异地销售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的说明”,说明了本案涉及的保险业务,为李长红应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及其保险业务员高彦君之邀,帮助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开展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业务。据此,此项保险业务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李长红之间的行为,拖欠的保费亦应由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李长红结算;5、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理由是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阳光保险吉林公司诉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是错误的,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二、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长红所从事的跨区域摩托车保险业务,其行为违背了《保险法》与保监会相关规定,其所从事的非法保险业务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委托代理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即终止。本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保险代理合同,按照我国《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强制性规定,是保险代理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保险合同已履行终结,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有效合同”无事实依据。3、本案中所涉的行为不属于原合同的法定义务范围。系原审第三人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李长红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原审第三人李长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长红原为吉林省宏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业务员,但在2009年4月1日保险合同履行届满后即被解聘。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专业公司,应明知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不签订新的委托代理保险合同是不能开展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李长红与被上诉人应对所实施的保险业务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长红述称:上诉人称2009年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把我开除,是虚假的。因为2010年8周年庆典的时候我还得了个第一名,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2010年、2011年我仍然在公司从业,公司领导为了不让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给我施加压力,办理了虚假的解聘手续,解聘后我仍然在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我还代表公司取保险单证,做保险代理业务。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宏大公司启用新印章的报告、标准样式以及已经作废的公章的标准样式各一份。证明李长红或者具体行为人在2009年4月1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公章,既不是总公司之前备案使用的公章,也不是新启用的公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质证称:这个合同是原分公司的经理王旭升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的,公章是省公司加盖的,现在上诉人认为这个公章是假的,那么就说明上诉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就用的假公章。原审第三人李长红质证称:分公司没有权利签订协议,所以这个合同是省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的。这个章不是我盖的。原审第三人李长红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及2010年8月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各一份、保险业绩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在2010年至我仍然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主张在2009年解聘我是虚假的。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质证称:2010年2月份的荣誉证书,盖有我分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0年的荣誉只能是针对2009年的业绩,而2009年合同纠纷还没有发生;2010年8月份的荣誉证书上面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书上载明的发证单位不是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业绩单”,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李长红所提供的保单是中国人保出具的人身保险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本案所涉及的阳光交强险业务,李长红本人在保监会明确表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伪造公章的合同,该合同不成立,李长红是业务员,不只我一家公司做业务。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质证称:对李长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同,没有意见。李长红作为代理公司人员可以代表公司作各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当时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签约也是一种代理合同行为,李长红是代表宏大公司签订合同。从李长红提供的保单看,其上有李长红的工号,我认为这个保单及其行为是属实的,并且是代表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吉林公司提出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分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印章非总公司统一使用的印章,2013年8月14日本院依法调取了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分公司在吉林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印章信息登记材料6页。经审查,备案印章与合同印章一致。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公司质证称:该材料中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上所使用的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质证称:对此事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李长红质证称:对此事不清楚。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的保险代理合同,宏大保险吉林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宏大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通过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对于李长红所提交2010年2月份的荣誉证书,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0年8月份的荣誉证书,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证书上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业绩单,虽上诉人不予质证,但该业绩单能够证明在2010年6月15日前李长红为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作相关保险业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保险合同及发票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审核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3月25日李长红作为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始终在该公司从事相关业务,2010年2月19日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作出关于批准李长红解聘申请的决定是虚假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10年8月20日,作为宏大保险代理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长红以公司名义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领取保险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市分公司未按保险代理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规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且未按合同约定向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交纳所收取保险费、车船税,应向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李长红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宏大销售公司在一审时对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分公司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抗辩李长红领取保单时,该合同一年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李长红系以其个人名义在从事保险业务。宏大保险销售公司自认于2010年2月给予李长红奖励,与其主张2010年2月19日针对李长红于2009年12月20日的辞职申请予以批准,解聘李长红的事实相互矛盾。从李长红提交的证据看,李长红在2010年直至2011年仍以公司名义承办多项业务,因此宏大保险销售公司的关于领取保单的行为系李长红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长红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以之前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又根据本次代理的摩托车交强险的特点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约定了委托代理保险的主要条款及相关内容,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表示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诺内容也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其出具承诺书领取保单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上诉人宏大保险销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长红所从事的跨区域摩托车保险义务,其行为违背了“保险法”与保监会关于不允许跨区域、跨地区从事保险业务的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李长红负担的问题。因阳光保险吉林公司与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对代理行为有明确的约定,且李长红代表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上也明确载明该批保险单按规销售,本地承保,宏大保险代理吉林分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后,具体工作人员在保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代理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约定,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承担。宏大保险销售公司未能举证李长红与阳光保险吉林公司具有共同实施该违规行为的故意,故宏大保险销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问题原审已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