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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703号

万某、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1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198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万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方某在绍兴市区同心楼饭店内,由被告人万某实施扒窃,被告人方某挡住旁人视线和转移赃物,窃得被害人沈洁某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8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扭获并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方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方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方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