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磐石市黑石镇朝阳村朝阳屯王某某家,因喝酒一事,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持啤酒瓶将申某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被鉴定人申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赔偿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在磐石市黑石镇朝阳村朝阳屯王某某家喝酒期间,由于申某某劝周某某喝酒,周某某不肯,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某持啤酒瓶将申某某头部打伤。事后,在申某某治疗期间,周某某支付申某某治疗费人民币4000.00元,后到外地打工。2012年5月25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伤。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13年4月12日,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当日与被害人申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再行赔偿申某某人民币6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证人田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申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