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主任。被告孙绍洲(未到庭),男,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绍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的交纳方式。被告在该小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90.29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75.80元,该欠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375.80元、滞纳金5015元,共计63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绍洲拥有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90.29平方米。2008年,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物业费标准是0.2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业主应按年交费,在每年的九月底前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则按应交物业服务费额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2009年1月20日,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物业费标准是0.27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一年,其余内容同2004年度。2010年至2011年,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物业费标准是0.3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各一年。根据合同约定,1号楼1单元502户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270.80元(90.29平方米×0.25元/月/平方米×12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292.50元(90.29平方米×0.27元/月/平方米×12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650元(90.29平方米×0.30元/月/平方米×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孙绍洲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1213.30元、滞纳金3459.80元〔其中:2008年滞纳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1520天为1234.8元(270.80元×1520天×3‰),2009年滞纳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1155天为1013.5元(292.5元×1155天×3‰),2010年滞纳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790天为770.20元(325元×790天×3‰),2011年滞纳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414.30元(325元×425天×3‰)〕,共计4673.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04年物业服务费及2004年滞纳金的主张,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即墨市安居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在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缴纳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孙绍洲偿付2008年2011年物业管理费1213.30元(2008年270.80元+2009年292.50元+2010年325元+2011年32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不超过当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为宜,故2008年滞纳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270.80元;2009年滞纳金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292.50元;2010年滞纳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325元;2011年滞纳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325元,滞纳金共计1213.30元。被告孙绍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绍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13.30元;
二、被告孙绍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2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绍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迪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