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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2号

(2013)南刑初字第132号谢社亮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社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社亮,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湛江镇××大山××号。因吸毒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社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谢社亮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丁字街青青网吧和龙中龙网吧门口前交界处,将杨志勇停放在该处门口的一辆本铃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53409100622380,电机号LM350/64W120101052405)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电动车。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谢社亮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在询问中主动交代本案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社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杨志勇陈述、证人陈甲、陈乙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谢社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社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社亮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社亮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在询问中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社亮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本案被盗的电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社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社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公案机关扣押的本案被盗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53409100622380,电机号LM350/64W120101052405)一辆依法发还给失主杨志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