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尽家庭及父亲的责任,且被告缺乏个人诚信,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极大压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郭某乙大学费用各承担一半。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婚后收入有600000元未花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分割积蓄300000元。
被告郭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的缺点均不是事实。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盛某某城36幢1单元302室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该房屋被告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折价款672000元,婚后双方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被告要求装修家电等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折价款40000元,原告名下原有浙b×××××的轿车一辆,该车已被原告出卖,被告认为该车辆现价8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40000元,原告现使用的浙b×××××轿车一辆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被告认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225000元。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处有收入6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现无存款,不同意分割。针对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同意将双方婚后所还按揭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对该房屋的装修及电器同意归原告所有并支付被告折价款40000元;浙b×××××轿车卖价60000元,原告已用于开支,没有剩余;原告现使用的浙b×××××轿车系他人所有,借给原告使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婚生子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盛某某城订购书、宁波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房屋产权证明、土地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个人财产,房屋的购买价为546365元的事实;4.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将自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的房屋出卖后所得的事实;5.讼争房屋的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情况及按揭未还款情况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房屋转让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将自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的房屋出卖后所得的事实;7.幼儿园老师、邻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郭某乙一直由原告家人在抚养,幼儿园的接送也是由原告在负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66680元系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房屋是否已经卖掉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的来源是卖掉该房屋所得款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都不清楚该房屋卖给了谁,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是卖掉该房屋所得款项;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每个月将伙食费交给原告母亲,故由原告母亲去交纳伙食费,儿子接送也不是固定一个人接送的,双方均有接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无瑕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房屋登记管理某某档案证明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房屋登记管理某某所存档案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被告卖掉原位于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585号808室房屋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银行取出166680元交给原告用于支付讼争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被告解释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中有100000元系原告支付,另有166680元系原告先向他人借款支付,后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取出166680元给原告用于返还他人借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买卖情况;4.宁波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三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第一、二笔预付款共计166680元是原告先向他人借款支付,后被告取钱后交给原告去还的事实;5.中国银行存折三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按揭已经还款84期,还款一直是被告在还的事实;6.宁波致美文具有限公某离职证明、宁波利时塑胶有限公某与被告的离职协议、宁波海曙猎英人才服务有限公某工作证明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作情况的事实;7.被告工资条三份、个人工资结算方法一份、薪酬结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及被告有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8.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婚后装修,由被告负责,装修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9.装修日记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全程负责装修并为孩子健康考虑的事实;10.成长手册若干份、毕业纪念册若干份、作业本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全程陪同儿子成长,教育儿子并同老师沟通的事实;11.陪同儿子练跆拳道录像光盘、儿子毕业典礼及大型活动录像光盘各一份、成长记录影像索引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全程陪同儿子成长,教育儿子的事实;12.房屋中介合同一份、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虚假的事实;13.牌号为浙b×××××尼桑某逸车辆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原告出卖后卖车款不知去向,被告要求分割卖车款一半计40000元;14.浙b×××××车辆信息一份,原告卖掉浙b×××××尼桑某逸轿车后一直在使用这辆车,被告认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割款225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系被告出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166680元首付款的时间早于被告取款的时间,该笔首付款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并未将从银行取出的款项交与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并未向他人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近两年的按揭是由被告偿还的,之前一直是原告在偿还的;对证据6中的离职证明、离职协议无异议,对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可以自行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讼争房屋的装修是婚后装修的,具体由被告负责,但装修款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写日记是为了给装修材料的品牌打广告以得到更低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对拍摄、记录等比较擅长,也是被告的爱好,所以被告均有留存,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辆原告已经出卖,卖价60000元,该款均已花费完毕;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8-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离职证明、离职协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证据7,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育有一女王某乙,1997年6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购买了讼争房屋一套,总价546365元,其中280000元系婚后按揭,从2006年9月15日开始偿还,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还款183524.48元(银行交易清单打印至2013年7月15日,双方一致同意8月15日的还款按7月15日的还款金额1870.98元计算),双方一致同意讼争房屋的现价按1440000元计算。婚后双方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双方一致同意装修家电等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4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牌号为浙b×××××轿车一辆,现该车已被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乙,
本院认为双方均有抚养的能力,因原告婚前已育有一女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现双方对抚养费的负担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对每周行使一次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确定为每次一天。关于双方争议的讼争房屋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婚前支付的款项中的166680元系被告支付,而被告虽举证证明其从银行中取出了166680元,但未提交其已将该款交付原告的证据,且该款的取款时间晚于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又称系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但对该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讼争房屋,本院确认为原告婚前财产,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还贷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酌情予以确定。婚后双方对讼争房屋所进行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被告处有收入600000元要求分割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尼桑某逸轿车一辆的出卖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车价值80000元,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以60000元价格卖出为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已开支完毕,但未提供该笔款项已开支的证据,且原、被告均有正常收入,收入部分足以支付日常开支,故该笔出卖款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应当支付一半分割款给被告。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浙b×××××车辆一辆,因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出的分割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郭某源大学毕业为止;2013年度原告应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起应付的子女抚养费每年12000元,限原告于当年的6月底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某甲享有每周一次探望婚生子郭某乙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放学后至周六下午18时前,接送由原告王某甲负责,被告郭某甲对原告王某甲的探望行为应予协助;
四、现登记于原告王某甲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盛某某城36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补偿被告郭某甲价款209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盛某某城36幢1单元302室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均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郭某甲折价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郭某甲车辆出卖分割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减半收取369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908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17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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