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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58号

焦雪峰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焦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雪峰,又名阿峰,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雪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

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雪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焦雪峰、邱某某、李某(已判刑)应刘某(已判刑)之邀,到神木县城惠泉路一家饭馆吃饭,期间刘某提意到大柳塔镇他曾住宿过的“新欣”宾馆实施抢劫,被告人焦雪峰等三人表示同意,后刘某作了具体实施抢劫时的分工,由邱某某实施抢钱,被告人焦雪峰和李某持刀控制宾馆吧台的服务员,当晚,四人一起租车到了大柳塔镇,晚上23时许,邱某某先进入“新欣”宾馆进行了踩点,后由刘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焦雪峰、李某以及邱某某一同进入了宾馆大厅,李某以及焦雪峰各持刀一把,上前将吧台内的两女服务员控制住,并声称抢劫,邱某某进入吧台内将现金7590元人民币抢到手,后几人慌忙逃窜,逃窜过程中李某扔掉了抢劫时用的刀。被告人邱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了赃款7590元。赃款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焦雪峰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雪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发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械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雪峰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雪峰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同时其在归案后又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了三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扬

审 判 员  宋塬远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