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惠雄,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元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瑜纬,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桓贤维,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亚明。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光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赵亚明、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亚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燕华和
代理
审判员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温添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惠雄,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峻,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瑜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李光辉在广东东莞给自己的陕A19**号运输半挂车装载了18辆别克小轿车运往贵州,牵引车陕AF09**,由李光辉雇请的司机赵亚明驾驶,2012年2月18日赵亚明驾驶该车行至南丹县国道210线2667KM+800M路段附近的下坡路后发现车辆制动效能降低,为避免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赵亚明驾车往左侧路面继续前行。适时对向驶来由崔振华驾驶的豫BL61**号大型普通客车,崔振华发现对向来车后采取避让措施;赵亚明驾驶的车辆制动不住继续向前滑行,在与大客车会车时,牵引车及挂车的左侧与豫BL61**号车的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豫BL61**号客车上的乘客曹桂英、青平、王文、蔡坤鹏、龚艳、刘攀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挂车上6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明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振华、曹桂英、青平、王文、蔡坤鹏、龚艳、刘攀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BL61**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4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豫BL61**号客车车估损总值为96570元。事故车辆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共同在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陕A19**号运输半挂车在太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每辆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座,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依照《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第10号》和《被保险人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赔款申请书》的内容,于2012年2月20日将其承保的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满限额赔款人民币22万元划转至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账户。另查明,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原车主是刘保群,2011年10月31日刘保群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李光辉,事故发生时李光辉是上述两车实际车主,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将李光辉追加为本案被告。2011年10月31日李光辉与福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挂靠在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约定每车每月向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00元管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和法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赵亚明驾驶被告李光辉所有的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豫BL61**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本案事故车辆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光辉,被告赵亚明是李光辉雇请的司机,作为雇主的李光辉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亚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候赵亚明虽然正在履行雇主交付的工作,但其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李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李光辉将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登记在福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福达公司是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的法定车主,该车运行的利益的归属者,故应当对陕AF09**挂A1948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作为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由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的太保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尽到了举证责任,赵亚明,福达公司、李光辉对该结论书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但赵亚明、福达公司、李光辉均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错误。故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停运损失费,仅仅提供了其车辆投保的三份保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营业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客车损失96570元、垫付伤者黄方芳赔偿费用9730.5元、垫付伤者刘桂华医药费563元、豫BL61**号客车保管费、施救费、维修费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客车损失费96570元、垫付伤者医疗费赔偿费10293.5元、客车保管费、施救费、维修费5800元,以上共计112663.5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赵亚明、西安福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光辉负担2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此案中李光辉的肇事车辆(陕AF09**、陕A19**挂)货运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陕AF09**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陕A1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李光辉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由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于自愿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均应得到法律确认和当事人遵守。陕AF09**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连接使用中的主车,事故发生后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公司已先行赔付4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还下余5万元,故我公司再承担5万元的保险赔偿额,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2663.5元其中的62663.5元。(我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余额5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二审庭审时补充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豫BL61**伤者的医疗费应当在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投保单各两份、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书》、《关于预付“2012.2.18”特大交通事故善后处理费用支付函一份》和法律条文各一份、太保漯河支公司垫付45万元的赔款收据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四份。
被上诉人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陕AF09**挂陕A19**号货车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上诉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更是对于本案受害人不公平的。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认定。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对陕AF09**挂陕A19**号货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收取保费,而不予以赔偿,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人为地将两车割裂开来,不能简单地以碰撞的部位来决定赔偿的主体。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三者险,分别约定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签订了两份独立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在主车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与挂车三者险10万元责任限额之和60万元内赔偿。从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来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对此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该规定明确了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分交通事故时车辆的碰撞部位,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按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累加予以赔偿,应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累加在一起进行担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60万元内对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险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称赔偿金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根据,首先,该条款的性质不是法律、法规,仅仅是保监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所以,保监会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在有主车和挂车的情况下,且主挂车成为一体时,到底是属于一台机动车还是属于两台机动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其次,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存在漏洞,国家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1月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并且涉诉车辆主车、挂车都按法律规定进行了投保,那么主车、挂车都应当按各自的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自行将涉案机动车分割为主车和挂车,并据此对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半赔偿的做法,涉嫌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
二、保险合同做出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无效。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列明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发生保险事故只能赔偿一半的条款。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合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应当为无效。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全额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一份。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
一、在本案中,作为事故车辆陕AF09**、陕Al948挂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太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银陕西分公司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依法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履行保险的社会功能。两家公司在本案中均负赔偿义务,所以,上诉人将中银陕西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合理。
二、接到事故报案后,我分公司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委托中银广西分公司对第一现场进行查勘,同时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应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在事故发生后52小时支付赔款220000元南丹县交警大队账户。在接到一审判决5个工作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支付判决金额4000元整。以上两笔赔款的支付,我司已依法履行完赔偿义务。
三、按照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以及上诉人和李光辉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由双方自愿签订,……。”上诉理由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一种阐述,其阐述不能影响和改变我司依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对三者进行的依法赔偿。
四、中银陕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依法履行完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状是其本次上诉意见的真实表达,我司收到并对其诉求进行以上答辩。如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超出本案上诉状列明的诉求,且影响到我司依照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函要求和一审判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以外任何费用和赔偿,请其另行起诉,不能和本案已列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混为一谈。综上所述,敬请二审就中银陕西分公司在本案的赔偿,维持一审判决。同时,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邮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付款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被上诉人赵亚明、李光辉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肇事的陕AF09**号半挂牵引车和陕A19**号运输半挂车在上诉人太保漯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上诉人主张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可见,这一条款免除了保险人10万元赔偿数额,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可以认定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6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应由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豫BL61**伤者的医疗费,但其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赔款收据证实其已经向肇事车主李光辉的银行帐号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5万元,故被上诉人交运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除车辆修理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外,余下经济损失112663.5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5万元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亚玲
审 判 员 郑燕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添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