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号,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覃某平,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新圩镇××街××号,身份证号码×××1131。第三人李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松花村××号,身份证号码×××2070。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照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原告作担保向第三人李某借款3000元,到期后第三人追讨被告还款无果而要求原告还款,致使原告代偿了3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代偿本金3000元及利息约5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偿还了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某答辩称,与原、被告均是朋友。2012年2月28日,被告由原告作担保向第三人借款3000元,半年后被告未还款,第三人转而向原告追讨,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代还了3000元。第三人即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由其追偿被告。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外补充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代偿3000元给第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借款30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作担保人。到期后,第三人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为被告偿还了该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已经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即第三人)李某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逾期未按时清偿,应承担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原告只请求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潘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某某(利息的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照斌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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