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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382号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在原西峰市董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8月5日生育儿子孙某乙,1991年6月9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我既要操持家务,又要外出打工挣钱,多年的超强劳动致我疾病缠身,特别是妇科病一直折磨着我,被告不但不予扶助,反对我更加冷淡。我的疾病因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越来越重,我于2009年7月外出租住,打工挣钱看病,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情况,有时反向我要钱,得不到满足就散布谣言攻击我。我在打工期间为治病借我亲属38000元。2013年5月其扬言要伤害我,我开始东躲西藏过日子,现我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我只要求分得三间房,其余不主张。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所称的债务拿不出证据,我就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30日在原甘肃省西峰市董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8月5日生育儿子孙某乙,1991年6月9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均已成年。女儿孙某甲现正在上大学。婚后双方关系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打工,双方关系渐趋疏远。在打工期间,原告经诊断患有子宫内膜增厚病,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前往陕西省西安市治疗,经协商未果后原告单独前往陕西省西安市医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上洼组16号的庄院一处,内有座东向西平顶房五间,座北向南安架房三间,座南向北厦房三间,大门楼一座,摩托车一辆(品牌、型号不详)、小麦2000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患病,被告不尽扶助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女儿孙某甲的继续教育费可由父、母继续供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分得三间房屋居住,其余财产不予主张,综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其应当分得财产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上洼组16号的庄院内的座北向南安架房三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在该房北墙开门通行,其余财产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