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红云,丰南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荣,丰南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云、刘海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婉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离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女,原告曾于2012年年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探望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到2013年3月被告仍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4月13日原告依协议看望女儿,被告方不但不协助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至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剥夺了原告对子女所享有的探望权。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李婉嫣随被告生活,因婚生女自小在外婆家由外婆带大,自原、被告离婚随被告生活后因环境的改变,婚生女不如以前活泼可爱,现原告的母亲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婚生女,为了孩子能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李婉嫣的抚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也组建了新的家庭,我爱人对孩子也很好,我家生活条件好,对孩子成长有利,所以我不同意将女儿李婉嫣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6月23日生一女李婉嫣,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经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规定:“二、婚生女李婉嫣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于2012年8月6日起,被告于每月的第二个周末、第四个周末各探望一次,具体方式、时间、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自原、被告离婚起至今,婚生女李婉嫣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婚生女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丰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女李婉嫣监护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婚生女李婉嫣由被告李朋直接监护、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李婉嫣的抚养关系的请求,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婚生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婚生女的行为,对婚生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德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