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商初字第1301号

郭帅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帅,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01号

原告:郭帅。

委托代理人:沈杰、张会佳。

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生。

原告郭帅为与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棠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帅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演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洗浴场所提供演艺服务,进行主持、舞蹈、唱歌、魔术等表演,产生的演艺费用为10天计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相关服务,被告也陆续付款,但始终未付清全款。经过双方确认后,被告数次向原告出具演艺费用的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尽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但2013年以后,被告所欠费用却越来越多,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演艺费用120500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演艺费用人民币120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49.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演出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场所提供演艺服务的事实。2、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演艺工资欠条、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演艺工资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对演艺费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至2013年7月1日共计拖欠演艺费用120500元未付。被告金海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郭帅所举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金海棠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金海棠公司作为甲方、郭帅作为乙方签订《演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决定把金海棠演艺部节目制作及演出交给乙方具体负责管理;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演艺费用每十天结算一次;乙方所有演员享受甲方公司员工的各项优惠待遇及福利;等等。合同签订后,郭帅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工作,但金海棠公司未足额支付演艺费用,并数次向郭帅出具欠款凭证。后双方经对账,金海棠公司出具“演艺工资”对账单,其确认截至2013年7月1日拖欠演艺费用合计120500元,并载明“2012年75000元旧条已作废,以此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郭帅与被告金海棠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根据郭帅提供涉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海棠公司拖欠演艺费用的事实,故金海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郭帅诉请其支付经对账确认的演艺费用120500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郭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对账单确定的截止日之次日起即2013年7月2日计算为宜,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海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帅演艺费用120500元;

二、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帅上述费用自2013年7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郭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元,由原告郭帅负担29.5元,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其余1379.5元退还原告郭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李  旭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玮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