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忠平),男,汉族。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外逃,2013年5月16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胡某、何某(以上二人已判决)三人事先准备好油袋、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元48-14单井输油管线盗油,当晚共盗装原油36袋,胡某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将原油转移至陕西地界的一家旧庄院内。后陈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吉奥”车到放油的旧庄院,与胡某等人,商定每袋90元的价格后,将36袋原油装入车箱内,李某找人送来2000元交给胡某,李、陈二人驾车途经张川沟内公路上时被元城保安中队截获,查获被盗原油计1.73吨,价值8221元。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其管制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骑摩托车送胡某(已判决)回家,途经元城作业区54井区时发现不远处的元48-14单井输油管线泄漏原油,管线已被人打开,上有一木撅。当晚21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胡某、何某(已判决)携带事先准备好油袋子、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漏油处,胡某到三岔路口崾岘处放哨,被告人龙某和何某二人装油,共盗装原油36袋,后胡某电话联系陈某上山拉油,陈某雇佣张某和老魏分别驾驶两辆吉普车,三人来到元城镇石拐沟村三岔路口处,龙、何二人已将36袋原油转移到三岔路口崾岘处,因陈某害怕被抓不敢拉,胡某等人要求将原油转移至陕西地界,陈某同意并将原油拉至吴起县地界的一家旧庄院内,陈某等人下山联系了李某,李某说他敢拉,陈某又坐李某驾驶的“吉奥”车回到存放被盗原油的旧庄院,联系来胡某等人,商定每袋90元的价格后,将36袋原油全部装入车箱内,付给胡某2000元。李某、陈某二人驾车途经元城镇张川沟内公路上时被元城保安中队截获,查获被盗原油计1.73吨,被元城作业区回收,价值822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同案犯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称重笔录,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及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已被扣押,被盗原油已被回收;5.证人陈某、李某、杨某、代某、王某、张某等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龙某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7.本院(2012)华刑初字第99号、(2013)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处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延小丽
审判员 李治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