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杨红祥,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被告丁正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红祥诉被告丁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初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芒山生态园从事土方工程作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453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丁正明偿还工程款34533元及迟延履行金。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0日被告丁正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33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8月14日本院对被告丁正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芒山生态园从事土方工程作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33元,并出具欠条字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迟延履行金未作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丁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红祥工程款345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丁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振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