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李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邹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何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08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维平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网吧门前的脚踏板摩托车不见踪影,便产生盗窃他人车辆用以弥补自己损失的想法,即与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商谋,此二人均表示同意。李某某遂从自己住所拿出钳子、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于凌晨2时许与邹某某、何某某来到南郑县大河坎镇中原城附近的“正轩网络”网吧门前,见一辆黑黄相间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脚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此,李某某见四下无人,即告诉邹某某、何某某二人行窃该车。后由何某某在旁边察看周围动静并在李某某、邹某某二人抬车时搭手帮忙,三人将摩托车抬至约五十米外的隐蔽拐角处轮流扳车头锁未果,正欲撬地锁时被寻车至此的被害人熊某发现并报警。南郑县大河坎刑警队民警接警后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钳子等作案工具,后民警于5月8日中午在大河坎新桥(2号桥)桥头附近将同案犯何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7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熊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及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4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组织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何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其村委会愿意帮教监管之具体情节,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小剪刀一把、扳手一个、起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 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