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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19号

陈军与王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军,王文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19号

原告:陈军

委托代理人:杨惠康。

被告:王文立原告陈军为与被告王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起诉称:被告王文立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有法律纠纷,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所要支付的律师费),同时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文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9375元(暂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被告王文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文立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文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陈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王文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王文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文立具条确认借款及约定利息之事实。现被告王文立未按约还款,故依法应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陈军要求被告王文立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立返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文立支付原告陈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文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夏 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