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何××、朱××。
被告:徐××。
被告: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徐××、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4.158%,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6.237%,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3059.93元,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逾期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被告徐××、陈××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双凤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陈××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并以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双方约定的帐户中。尔后,被告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已累计22期逾期,因此,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11261.05元及利息1644.3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600元。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徐××、陈××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11261.0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1644.33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徐××、陈××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街房××(××权证号:第200907394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
一、《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徐××、陈××共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发放贷款3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
三、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三门县××双凤街房产系被告徐××、陈××共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尚欠本息的事实。
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600元的事实。
六、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陈××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陈××未作答辩,也示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被告徐××、陈××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
被告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设立房屋抵押,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11261.0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1644.33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徐××、陈××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街房××(××权证号:第20090739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5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