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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01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09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温州市××区××街道万达广场北面朝北侧由江苏龙某某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湾万达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负责装修的一间商铺,入内窃得三根槽钢并搬上三轮车逃离现场,后予以销赃。2、2013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驾驶三轮车来到永中街道万达广场北面朝南侧由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负责装修的一间商铺,入内窃得四根槽钢并搬上三轮车逃离现场,后予以销赃。3、2013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驾驶三轮车来到永中街道万达广场东面朝西侧由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负责装修的一间商铺,入内窃得八根槽钢并搬上三轮车,尚未逃离现场即被闻讯赶来的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经理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趁乱逃离,刘某某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槽钢共价值人民币81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撤销对第三节被盗槽钢的鉴定价值为816元的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第三节属盗窃未遂;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驾驶三轮车到温州市××区××街道万达广场北面朝北侧由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负责装修的一间商铺,将三根槽钢搬上三轮车后离开。尔后予以销赃。2、2013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温州市××区××街道万达广场北面朝南侧由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负责装修的一间商铺,将四根槽钢搬上三轮车后离开。尔后予以销赃。3、2013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温州市××区××街道万达广场东面朝西侧由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负责装修的一间商铺,将八根槽钢搬上三轮车时,被闻讯赶来的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经理陈某发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逃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刘某某赔偿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盗窃的经过。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其对犯罪现场、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盗窃的经过。3、被害单位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槽钢被盗的事实。4、证人陈某、蔡某、夏某某的证言及陈某、夏某某对同案犯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某某工万达项目部的槽钢被盗及抓获刘某某的经过。5、监控视频截图,印证被告人李某结伙于2013年3月10日实施盗窃的事实。6、赃物槽钢、作案工具三轮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及赃物槽钢的发还清单。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因本案事实受刑事处罚及退赃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劣迹情况。9、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10、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第三节属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