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
委托代理人: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门宾馆。住所地:余姚市××东大街。代表人:倪××。
委托代理人:翁××。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门宾馆(以下简称泗××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1年2月26日、12月1日,泗××宾馆与宇豪××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约定泗××宾馆向宇豪××购买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并由宇豪××负责该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日常维护工作,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分别为145000元和114700元,总计为259700元。合同签订后,泗××宾馆分数次向宇豪××支付价款169900元,其中101500元系用于支付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另68400元系用于支付第二份合同的价款。宇豪××在收到泗××宾馆支付的合同价款后,陆续向泗××宾馆交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由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宇豪××多次对该产品进行维修、调试。2012年1月17日,宇豪××向泗××宾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宇豪××未在约定时间之前向泗××宾馆提供正常使用的设备,则任何一间客房的房费损失均由宇豪××承担,房费按照每间298元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泗××宾馆开业以来,该设备始终未正常投入使用,也使得泗××宾馆部分房间完全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给泗××宾馆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于完全无法进行经营的房间,宇豪××认为仅有三间,其余房间均可以正常营业。泗××宾馆以宇豪××提供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及安装服务不合格,致使泗××宾馆无法正常经营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泗××宾馆与宇豪××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
二、宇豪××返还泗××宾馆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69900元;
三、宇豪××赔偿泗××宾馆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赔偿泗××宾馆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泗××宾馆在原审审理中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宇豪××拆回已安装的设备。宇豪××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关系,泗××宾馆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起诉;
二、泗××宾馆与宇豪××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宇豪××已经按约交付设备,而泗××宾馆也已使用至今,现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泗××宾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依据;
三、泗××宾馆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合同法规定宇豪××可预见的损失范围;
四、即使宇豪××在履行合同的过程某某在不足,也是因为泗××宾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按照一般社会经验,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应具有智能化、人性化、便捷化等性能特点,泗××宾馆购买该系统显然是希望利用该系统的诸多优点以达到提升服务品质等目的,现经专业机构鉴定,宇豪××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无法正常使用,必然导致泗××宾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泗××宾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泗××宾馆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69900元理应返还,宇豪××已交付安装的设备,宇豪××也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拆回,该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限为二十天。同时,泗××宾馆也有权要求宇豪××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现泗××宾馆要求宇豪××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赔偿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泗××宾馆主张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1000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该约定系针对宇豪××延迟交货的行为,故并不适用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每日损失数额可以按照每日房费某平均每日损失房间的数量×平均每日入住率来计算。关于房费损失,因宇豪××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曾明确承诺以每间298元的价格计算,故以此价格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房间数量,在原审庭审中,泗××宾馆认为有十六、七间客房无法使用,但宇豪××予以否认,泗××宾馆也未进一步举证,故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宇豪××自认泗××宾馆有三间房间无法使用,予以采信,对于客房入住率,该院酌定为50%,以此计算,泗××宾馆的每日经济损失为298×3×0.5=447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泗××宾馆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查某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宇豪××认为本案两个买卖关系泗××宾馆应分别起诉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上述两个买卖关系标的物相同,且存在牵连关系,故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宇豪××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宇豪××认为泗××宾馆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范围超出宇豪××可预见范围的意见,该院认为,经鉴定,宇豪××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泗××宾馆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系根据合同履行后泗××宾馆可得利益计算,属于宇豪××可预见损失,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宇豪××认为泗××宾馆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宇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泗××宾馆与宇豪××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
二、宇豪××返还泗××宾馆货款169900元,限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宇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二十日内自行拆回已向泗××宾馆交付安装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详见设备清单);
四、宇豪××按照每日447元赔偿泗××宾馆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泗××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1929元,由泗××宾馆负担229元,宇豪××负担31700元。宇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两个买卖合同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当,泗××宾馆合并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第一个买卖合同项下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质量合格的事实;
二、即使宇豪××交付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存在瑕疵,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泗××宾馆至今仍在使用该套系统营业,仅有极少数零部件存在瑕疵,不存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事实;
三、如果涉案设备中部分电子产品存在轻微瑕疵,只要维修及更换部件后即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
四、泗××宾馆增加诉讼请求及补充证据均已超过法定时限;
五、原审法院按照泗××宾馆50%的客房入住率来计算本案实际损失数额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泗××宾馆的起诉。泗××宾馆答辩称:
一、因当事人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是为购买相同的设备,而且本案当事人与法律关系亦相同,因此,原审法院为方便当事人以及简化审理程序将两个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二、因泗××宾馆在购买宇豪××第一套设备后出现质量问题,宇豪××承诺将来可以调试合格,而泗××宾馆只有一套总台控制系统,故泗××宾馆又购买了第二套设备;
三、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证明宇豪××交付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通过双方的验收及交付;
四、在原审审理中,泗××宾馆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并完成了举证义务;
五、因宇豪××向泗××宾馆承诺,如果调试不成功愿按照每个房间每日298元某担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50%的客房入住率和三个房间折算出泗××宾馆的经济损失为每日447元,并无不当,该损失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泗××宾馆实际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泗××宾馆向本院申请放弃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宇豪××赔偿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宇豪××提供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涉案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泗××宾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调试维修记录单、处罚函、承诺书、回复情况等,证实了涉案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根据泗××宾馆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套客房控制系统一并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涉案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线路的线路连接、线路板设计、房间控制箱以及管理控制中心软件等均存在问题,因设备安装施工未进行综合测试导致线路紊乱,且系统难以维修,因此涉案两套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次,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宇豪××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宾馆正常经营,故买卖合同无须解除。
本院认为,按照订货合同约定,涉案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须经调试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因宇豪××未举证证实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已调试合格,且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泗××宾馆不能将涉案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投入正常使用,导致泗××宾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泗××宾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最后,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二审中,泗××宾馆向本院申请放弃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宇豪××赔偿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宇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上诉人余姚市××门宾馆与上诉人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
二、上诉人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余姚市××门宾馆货款169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二十日内自行拆回已向被上诉人余姚市××门宾馆交付安装的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详见原审判决书中的设备清单);
五、驳回被上诉人余姚市××门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每日447元赔偿被上诉人余姚市××门宾馆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929元,由上诉人杭州××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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