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044号

马雪英与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雪英,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马雪英。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沧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忠,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雪英诉被告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英的委托代理人顾猛、郑同涛,被告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雪英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无故收到被告辞退单一份,并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并无任何过错,被告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00元。

被告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其车间领导产生矛盾,辞退单仅是车间领导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公司人事部的表示。辞退单并未经公司人事部审核批准,且被告工会也曾明确该辞退单无效。故辞退单不属于公司辞退原告的行为,劳动合同并未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不同意,并旷工多日,被告遂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了解除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辞职单》原件一份,其中辞职原因一栏注明“辞退”,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有两级领导签字确认;4.职工工龄工资和企业调整风险补贴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2800元为基数计算;5.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辞职单》仅由两级领导签字,并无人力资源部批准,也无公司盖章,故该《辞职单》仅表示将原告从车间退回至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确实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但并未实施,且该文件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适用该文件。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人证言作证形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当庭提供《员工手册》原件一本,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须由人力资源部审核,并经主管副总或厂长批准,本案涉及《辞职单》并未经过人力资源部审核,故该《辞职单》应为无效。经质证,原告认可曾经收到员工手册,因文化程度低,不能明确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否为原告曾经收到过的员工手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承认收到过员工手册,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岗位为生产服务,双方签有四份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主管韩存燕将《辞职单》交给原告,该辞职单辞职原因一栏载明“辞退”,受理意见栏分三块,包括“区长/主管确认(离职面谈、确认可交办的日期)”、“部门经理确认(确认人员递补安排等)”、“人力资源部签收(离职面谈、表单存档)”。其中“区长/主管确认”及“部门经理确认”栏均有签字,“人力资源部签收”栏空白。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须由部门经理拟制、人力资源部审核、主管副总或厂长审批、人力资源部执行。被告处《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工龄工资和企业调整风险补贴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依法解除或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的,职工个人连续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2800元的以2800元作为经济补偿基数。原告为劳动合同纠纷事宜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单位辞退员工或者员工辞职均使用本案中提及的《辞职单》样式。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须由部门经理拟制、人力资源部审核、主管副总或厂长审批、人力资源部执行。但被告庭审过程中又承认辞退员工使用《辞职单》,而《辞职单》中仅有“区长/主管确认”及“部门经理确认”及“人力资源部签收”栏。可见,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实际并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处理。根据被告交给原告的《辞职单》,人力资源部仅作签收,并无实际的审批权,人力资源部未签收并不影响《辞职单》的效力,故被告以《辞职单》未经人力资源部审批不生效为由,认为被告未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经理日常管理并安排原告的工作,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上级主管“辞退”原告,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管是否获得公司授权,原告有理由相信上级主管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处《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工龄工资和企业调整风险补贴实施办法》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办法已经实施,且该办法适用企业依法解除或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雪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2300元×18个月);

二、驳回原告马雪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明昕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