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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13号

康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康某,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胡某。

原告康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7日双方在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38350号,地号:1-2-12402-68,建筑面积64.69平方米)归女方某某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房屋现状的事实。6、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补充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7、书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重大过错的事实。8、盖有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事实。被告胡某书面答辩:1、涉案房屋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离婚协议书是因为打字员急着下班将“离婚后房子归女方暂住”误打成“归女方所有”,后被告指出错误,但打字员已下班,就在签名时写了“双屿房子产权最终应属女儿”,女方也同意并签名。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并没找过被告要求房产过户,女儿胡乙可以作证。3、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伪造的。4、请求法院直接将房屋判给女儿胡乙所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自愿将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手中的离婚协议书及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书写的“双屿房子最终产权应属女儿”的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盖有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书存在差异,因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案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胡某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书面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系打印错误及要求将该房屋判给其女儿所有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欺诈、胁迫下签订该离婚协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生活区××团××楼××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康××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康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269元,减半收取5134.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培 来源: